企业不执行工会主席待遇,应找哪个部门反映

2024-12-14 1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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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基层单位要看具体情况
  一般是国企或是事业单位两种可能。

  2、工会干部保护
  《工会法》法条: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法条解析:
  ●调动工会主席或副主席的工作应当通过什么组织程序
  调动工会主席或副主席的工作应当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组织程序。
  根据《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其委员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这是工会主席、副主席产生的法定程序。按照这一程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也只能由本级工会委员会和批准该委员会成立的上一级工会决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随意调动其工作。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法》的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大多数会员意志的实现,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不尊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限制。即使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时,也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否则,依据《工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罢免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必须遵守什么程序
  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这是对罢免工会主席作出的程序性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经过三个程序:第一,必须有三分之一的会员提出罢免请求;第二,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充分讨论;第三,作出的罢免决定必须经会员大会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这三个程序都是必经程序,缺一不可。
  这样规定,是基于两种原因:一是对不履行工会职责,违反《工会法》规定,损害职工或工会权益的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会员有提出罢免的权利,严格程序规定可以保证罢免权行使得合法、公正;另一种是限制非法罢免的行为,避免有的企业负责人打击报复工会干部。

  ●非专职工会委员从事工会活动的时间如何保证
  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非专职工会委员从事工会活动的时间作了规定:“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不像专职委员那样,可以将全部工作时间用于工会活动,而是应把主要精力放在专职工作上。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从事工会活动必须占用生产时间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时间,使工会活动能够得以顺利完成。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只要没有超过三个工作日,企业、事业单位就应当按规定发给其工资,而且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待遇如何保证
  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会基层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渠道,为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领取工资、奖励、补贴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这里说的工资,包括附加工资;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则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奖励,在企事业单位,包括月奖金,年终奖金以及生产奖等,应与同级别的管理人员同等对待;在机关,应与机关同级别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补贴,包括国家补贴,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内部为本单位职工发放的各种补贴。
  对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修改后的《工会法》也明确了相应的开支渠道和支付标准。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职工同等对待。也就是说,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领取、生活福利待遇的发放是怎样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也和他们具有相同的执行渠道和相同的支付标准。
  基层工会工作人员任期未满劳动合同不得终止

  法律案例:
  小张于2000年1月到某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5月,该企业工会会员大会选举新一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三年,小张被选举为女职工委员。2003年1月,该企业老板通知小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小张认为根据《工会法》,她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动续延至2005年5月,企业不应以原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其劳动合同。经与企业协商未果,小张将此事反映至某市总工会。某市总工会得知后立即通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该企业的做法违反了《工会法》,并依法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该企业在限期内恢复了小张的工作。

  [评析]

  这是一起违反《工会法》,非法解除基层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件。

  基层工会工作人员在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时容易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冲突,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维护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权益, 《工会法》对基层工会工作人员做出了一系列特殊保护规定。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本案中小张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其当选工会委员后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即2005年5月,该企业无视《工会法》的规定,终止小张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据《工会法》有关规定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做法是正确的,有力地维护了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