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偿的受赠与者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
2,对于无处分权的赠与,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善意取得的受赠人返还。善意受赠人无法返还原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3,《物权法》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无偿受赠与的不能称为善意第三人
显然是不能的
理由如下: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市场的公信,公立,而不是随便什么情况都支持的。
甲只有11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买铅笔盒,游戏机等小数额交易法律视之为有效交易,而本案中是传家玉镯,价格必然不菲,已经超出了自己的行为能力,故与乙的交换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开始已经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目的是保护市场公信,公立,交易安全。如果乙在公开市场卖掉的话还值得商榷,但赠送他人不涉及市场关系,故显然不会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