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为B,只能作为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项,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也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是因为“补充了王某亲眼看到黄某摔伤的证言”,属于改变主要证据,因此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复议改变的,相对人即可以原机关为被告,也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因此,管辖地有两个,一个是乙县公安局所在人民法院,另一个是甲市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关键看相对人起诉的是哪个机关。
本案中,原告陈某提出该处罚为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因此法院要求被告补充记录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记录形成时间所作的审查属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而非关联性审查。
我认为是是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