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于主观故意的“二次撞击”现象,单从现场一般很难认定,除非有现场录像、现场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线索。对于刹车痕迹与行为人是否进行冲撞准备的证据上,一般可以辩护为出于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所以这类证据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明犯罪的直接证据。但是,在交通事故中二次撞击现象的成因中,“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属于逻辑学上的矛盾关系,即二者不可同真,不可同假,必有一真必有一假。也就是说,当交通事故中出现二次撞击现象的时候,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主观故意,则说明对方起码是主观过失。同时,交通事故中二次撞击是由交通违法或意外的事故引起,如果交通事故行为本身符合交通肇事罪条件的,即使有过失行为引起二次撞击,也是被交通肇事罪吸收,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这个事情还是上法院吧,先让对方进行司法鉴定.看看到底哪些是由撞伤引起的.另外私下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受法律保护.
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公安机关无从作出责任认定的原因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确实无从确定系哪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第二,公安机关怕吃行政官司,为避免出错,不打无把握之仗。第三,知难而退,对难于认定责任的就不予认定;第四,循私舞弊,为袒护某方当事人而故意不作责任认定;第五,对公安机关作出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是否属实缺乏鉴定标准,对本应认定而不作认定的,也缺乏监督制裁手段。
对第一种情况,公安机关不作出责任认定无可厚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是对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例外和补充。
实际上,公安机关首先涉足事故现场,掌握了第一手证据材料,而且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素质高、技术设施完备,容易及时、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案件真实情况。对于公安机关已经查清事实,正确作出了责任认定的,当事人无法狡辩、抵赖,一般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如果通过认真细致、科学、合理、合法的调查、研究之后仍然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就应当归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第二种情况,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排除)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条采用概括法和排除法来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自从有了该解释后,各地法院开始突破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为该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本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法学界有不同认识,各地法院的作法也不尽一致。探究其原因,首先,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别于一般行政行为,即一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法律效果,只是交通事故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二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义务服从,并且必须履行;三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执行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现实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法律上的可诉性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对此有无明确排除或禁止的情形。事实上的可诉性是指可诉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的或最终的法律效果。我国行政诉讼法是否以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可的诉性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甚明了。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时,它符合法律上的可诉性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它又因不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只重视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而忽视事实上的可诉性。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只要某一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就必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观点全然没有考虑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理论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样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必然陷入争论之中,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感到困惑和迷茫。
然而,2001年第五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李治芳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并作出了判决。至此,有了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第一个“判例”。虽然,我们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能代替法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判例”对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这就使得上述持对立观点的力量失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更加谨小慎微,没有把握的就干脆不认定。
第三、四种情况,公安机关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知难而退,对难于认定的,与其劳神费力还可能落得工作差错,倒不如敷衍塞责不予认定。甚或循私舞弊,对于关系案、人情案,尤其对有关系一方责任大的,做顺水人情,故意不认定责任。因为行政相对人要证明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即举证证明公安机关能够认定而不予认定就更难。所以,对此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一般难于胜诉。而在当事人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仍然要调查事故原因,但其工作难度可想而知!往往也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够理想。
对后三种情况,是极端错误的,应当坚决予以遏制。否则,既表现出政府职能部门的软弱无能,无法有效地维护交通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也加重了受害者寻求解决和获得救助的负担。
三、建议
(一)公安机关要克服畏难情绪,加强责任心,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公正执法形象。
(二)法院审理此类纠纷,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并正确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事过境迁,事故现场的证据未予固定下来或者现存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再现客观真实情况的,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将原来是非责任不明确的纠纷,严格依法从程序上把握法律事实,尽量做到审理清楚、明白,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让当事人信服。
(三)针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能确认责任的不同情况,法院要敢于大胆处理。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及时立案受理;该向主管单位提供司法建议的,及时提出司法建议;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送。
(四)针对公安机关作出不能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缺乏规范和约束的现状,建议立法部门完善法律相关规定,规范和限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
1、“想既然没有具体的责任划分,老太婆方应该走法律途径来解决此事,而不该私了”:
(1)法律没有规定“不能”私了:如果能协商一致,最好是私了、而且“可以私了”,因为协商私了解决问题快,既节约司法资源、也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如果协商不成,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告诉对方:让他们到法院去起诉,如果对方不去法院起诉、只是一味来你家吵闹,你家可以报警。
2、“毕竟是学生,而且是骑自行车,又不是开汽车,汽车还有保险之类的”:(1)没有保险、是学生也一样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如果有保险只是让撞人者自己少赔偿一些、由保险公司为撞人者分担赔偿责任。
(2)不是汽车,自行车撞人也一样算交通事故。
3、“这种事情应该怎样谈判?”:
(1)如果对方对各自的责任是多少、各自应负的赔偿比例能够协商一致:就按协商好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的项目有老太的医疗费、误工费(如果她还有工作的话)、住院伙食费等,这些费用让他们拿出正式票据,不能光凭他们说多少就是多少。
(2)如果就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就不要再谈判,让对方到法院起诉。
(3)起诉时你方应注意的情况是:收集好能够证明老太违规、你弟弟是正常行使的证据提交给法庭,以证明你弟弟不应负赔偿责任、或只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证据可以是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撞车时的痕迹等。
交通管理部门在无法认定责任通常是事实难以查清。这时作出“无法认定”结论符合一些地方法规。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与其让交警没有事实依据的瞎认定,还不如不认定。北京市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第14条就规定为“14.1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该条款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这种情况可参照“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事故,可以借鉴一个典型案例:是上海法院判的。在一个高层建筑居民楼上,在15层,有三个小孩在楼道里玩,这些小孩都是七、八岁的孩子。在玩的过程中,发现有一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小孩就一人拿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的玻璃上把手伸出去,一起喊一二三,就把瓶子一起扔出去了。这个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个住户马先生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面出来,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一下子打到小孩的头上,就把小孩打死了,不知道究竟是谁的瓶子打死的孩子。这个案件完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数人共同实施了加害他人的危险行为,其中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不能够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按照规则,应当由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侵权行为负责,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的它的后果就是承担连带责任。
这次事故因为无法确定其责任,可视为共同实施危险,各方有负有连带责任。所不同的是,共同实施危险的结果是,其中的一个人把自己伤害了。共同实施危险的过程是都进入道路这一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环境,而伤害的结果又找不到谁的责任更大。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有关联的个方,等额支付赔偿,也就是说,自行车这一方支付50%的医疗费用和其它相关损失费用,也包括自行车这一方的损失。
当然,你这一方是否垫付医疗费用,没有法律规定,你可以垫付,也可以不垫付。需要双方协商。
当然,如果有了证据证明哪一方责任更大,或经法院判决确认谁的责任更大,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只是法院的判决也要依据事实证据。通常,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机构都难以判断责任,法院的判决依据也同样难以找到。就会形成上面提到的共同负有连带责任的局面。除非事实清楚,只是各自对责任认定有分歧,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责任判断。
但是要注意,骑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通则中关于“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条款。自行车是否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在交通法中,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不能找出非机动车或行人的过错,则由机动车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这次交通事故能不能适用这些法律原则,是需要推敲的。我觉得,法律的适用与立法思想有本质区别,这就相当于一辆载重10吨的货车与一辆不足一吨的轿车相撞,在伤害方面,货车是强者,轿车是弱者。虽然立法思想中有保护弱者成分,却不能由此认定货车负更多的责任。而是只要同是机动车,就按机动车的公平处理。该事实要么适用于某法律,要么不适用某法律,而不能用什么思想来判断是非。
法与理有是是对立的。正确的行为,首先是合法,然后才是合理。
最后,关于法律依据,在一些回帖解释中,常出现一用已废止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这一点需要注意。
这种责任不确定的事故最好通过法院判决,比较公平。最终该怎么认定,可以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法庭辩论时提出你们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