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两种投资监管模式:定量限制监管和审慎性监管。
(一)定量限制监管模式
指根据定量限制原则对年金投资进行监管的模式。定量限制原则是指政府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实行硬性管制,对市场准入资格、合同条款的管理以及投资组合等做出明确限制和规定。实行此模式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及发展中国家。
(二)审慎性监管模式
指根据审慎性原则对年金投资运营进行监管的模式。审慎性原则指年金投资管理人审慎地为年金选择一个最能分散风险的投资组合。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模式下,监管机构放松对合同条款、市场准入条件、投资组合等的约束,投资运营不受许可证限制,监管机构依靠审计师、精算师、资产评估机构中介组织对基金运营进行监督,较少干预基金日常活动,只在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基金投资出现问题时才介入。
我国对企业年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基本上遵循了定量限制的思路,这同我国现时宏观金融环境、监管能力和企业的微观治理水平相吻合,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我国企业年金投资运营监管机制现存问题:
(一)会计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不健全
1.信息披露相关法律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是专门针对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的,而在现行有限立法中,也仅粗略规定各主体的信息报告制度,对于相关罚则却没有规定。这使信息披露成为一种“花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根本无法保障相关利益人的知情权。
2.信息不对称。企业年金的运作,是以信托关系及委托关系为基础展开的。企业、职工与受托人是信托关系,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机构、托管银行是委托关系。在我国信托法律不健全的环境下,这两层关系极大增加年金虚假信息和披露信息不充分的风险。
3.会计准则存在局限。企业年金的会计核算主体应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年金基金,二是企业本身。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年金会计准则》规范了企业年金基金作为独立会计主体的会计处理与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但对作为缴费主体的企业本身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却无章可循。
(二)基金监管部门过多,监管效率不高
11号令等现行法律法规确立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税总局等多家机构在企业年金市场上的监管地位。由于涉及多家监管机构,在权责范围方面难免出现交叉或空白,由此产生较高的协商成本和信息沟通成本,这不仅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还不利于企业年金的运营效率的提高。
(三)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缺乏统一的企业年金法
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专门的企业年金法,现行监管或依据相关法令、监管部门行政法规,或参照其他法律(如《信托法》、《合同法》等)执行,这些部门法规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比,不仅约束力有限,而且框架性的内容规定也致使其可操作性和统一性都较差。
(四)缺乏高素质的专业监管人才
企业年金业务的复杂性决定了其监管的高难度以及对监管人员的高专业素质要求。监管人员不仅需要掌握财务管理、金融投资、管理信息等方面的基础知识,还要了解对社会保障制度、法律法规、宏观经济政策等。然而,在岗监管人员素质却层次不齐。
(五)与资本市场缺少互动
从国外经验来看,养老金基金与资本市场紧密联系成为资本市场上的重要影响力量;成熟活跃的资本市场为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提供广阔运作空间。作为养老金的重要组成,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一开始也被认为是资本市场的利好消息。然而,一方面由于年金规模较小,市场尚处于发育期,短期内投放股市的资金有限,对资本市场很难产生显著影响;另一方面,从资本市场角度来看,我国资本市场体系还不完善,为了控制企业年金运作风险,监管当局限制其投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