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它是国家意志形成和表达的必要途径和方式。第二,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必须利用立法手段,来确认那些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第三,立法者利用立法手段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第四,立法还有指导未来的预测功能。第五,立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前提条件,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性活动。
立法解释的范围:
张明楷教授开场即对“立法解释”这个称谓表示质疑,他说,这个词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因为立法机关的解释就是法律本身,“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法律规定。立法解释不存在溯及力,这一点和法律一样。他接着介绍了目前界定的立法解释的范围,大致包括刑法中的解释性规定、刑法草案的说明、立法机关的条文解释这三个方面。张教授认为,这三点都值得商榷。刑法中的解释性规定是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这种解释就是法律自身,因此不能再叫立法解释;关于刑法草案的说明也不应属于立法解释范围,这种说明实际上是关于国家机关通过的刑法,而不是草案;立法机关的条文解释表面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但实际上也只是起草者的解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存在立法解释。
立法的意义:
第一,它是国家意志形成和表达的必要途径和方式;
第二,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必须利用立法手段,来确认那些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第三,立法者利用立法手段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
第四,立法还有指导未来的预测功能;
第五,立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前提条件,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性活动。
张明楷教授:质疑立法解释
2004年4月8日晚,北大法学院“百年院庆•名家讲坛”第五讲在法学院模拟法庭举行,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以《质疑立法解释》为题做了专题讲座。张教授是我国著名中青年刑法学家,在学术上造诣颇深。在讲座中,张教授主要阐述了立法解释分别与法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解释目标及法律发现之间的关系,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视我国刑法的立法解释的正当性。
一、立法解释的范围
张明楷教授开场即对“立法解释”这个称谓表示质疑,他说,这个词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因为立法机关的解释就是法律本身,“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法律规定。立法解释不存在溯及力,这一点和法律一样。他接着介绍了目前界定的立法解释的范围,大致包括刑法中的解释性规定、刑法草案的说明、立法机关的条文解释这三个方面。张教授认为,这三点都值得商榷。刑法中的解释性规定是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这种解释就是法律自身,因此不能再叫立法解释;关于刑法草案的说明也不应属于立法解释范围,这种说明实际上是关于国家机关通过的刑法,而不是草案;立法机关的条文解释表面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但实际上也只是起草者的解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存在立法解释。
二、立法解释与法治原则
张教授讲到,法治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而二者的结合才是真正的法治。从这个角度看,立法解释是不符合法制原则的。他分析了以下原因:
1、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制衡,不能允许司法机关介入立法或者立法介入司法。要实现法治,首先要有预先制定的法,其次要确保统治依法实行。立法、裁判、执法相分离,才能实现法治。而我国的立法与立法解释从理论上分不开,立法解释和具体的法律适用分不开,这实际上是立法侵入司法。
2、立法解释要求要解释立法原意,追求立法原意,这将导致人治。国家应该在成文法统治下,而不是服从于某个立法机关成员的意志。
3、立法机关的解释经常与法律冲突,背离法律意思。
三、立法解释与罪刑法定
张教授认为,立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从实质上讲,罪行“法”定,而非立法者定。法治是实质和形式的统一,与民主相连。立法机关在作立法解释时,通常会考虑法律适用时群众的意志,追求立法原意会导致按群众意志解释;立法解释还很可能违反禁止类推的原则;立法解释很可能违反成文法主义,因为法条的用语应该在文字本身具有的约定含义内解释,而立法解释往往需要突破这种约定。
四、立法解释和解释目标
张明楷教授介绍说,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追求立法原意解释、主观解释。但是他认为主观解释行不通:
1、立法原意不是一个清楚、明确的问题。立法者为多人,针对具体某条意见并不统一,立法者想象不到现实中的具体问题,实际上立法原意是不存在的。
2、法律一经产生,便脱离了立法愿意,和原意有了距离。根据文字作出的解释是有根据的,根据原意的解释反而是无根据的。
3、刑法是成文法,是通过文字来表达立法精神的,也要通过文字来解释。
4、刑法具有约定性,追求立法原意,法律便失去了生命力。立法时的意思是固定不变的,而法律却要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因此不能追求立法原意,而要根据立法发展的意义来解释。
5、立法原意可能是有缺陷的,需要补正解释,不能遵循原意。
五、立法解释和法律发现
张教授说,语言本身不准确,存在误解因素,同样的词语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含义,而且词语的含义也在不断发展中,意义不断延伸。
另一方面,形式立法是根据过去的事实而总结制定出法律,司法是将已经发生的事实与规范相对应,然后做出判决。正义是活生生的,争议不仅隐藏在法律条文中,还隐藏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单从文字做解释,应该在正义理念下将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移动,使二者相对应,从而形成判决。
六、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张教授总结说,立法解释是有缺陷的,解释者的价值观、解释方法以及他们对事实理解得合理程度都将影响作出的解释,我国立法机关不应采用主观解释的方法,一味追求刑法立法原意,否则将很难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也有违立法不得随意介入司法这一法治原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与法硕联合会提供讲座整理稿
高晓瑞 编辑
参考资料:http://www.law.pku.edu.cn/100/article_view.asp?id=777&menuid=20044264635402&menuname=%C2%DB%CC%B3%CF%B5%C1%D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