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第145条成立的先决条件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从题目文字“运输途中”,可以看出运输的目的是非常清楚的,所以这条成立的条件就没有,所以肯定不是用于此条。
乙方是和甲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而又约定代办托运,这里面实际上包含两部分,一是买卖而是托运,甲方实际上就有安全将标的物运抵乙方指定地点的义务,安全运抵目的地后,甲方才能算是成功的履行了合同,而现在在运输同种发生了意外,标的物毁损,而且造成的原因,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而是认为因素,即丁的重大过失,所以按照甲乙双方的合同,乙方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而甲方根据和丙方签订的合同,因丁为丙方员工,且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过失,因此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
《合同法》 第142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5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141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对于《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不能认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一律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因为适用本条或者说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如果有约定且明确,则不应当适用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