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计算问题,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曾于1997年发函征询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后给予了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1998年转发了此答复: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该条款说明,行为为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不存在处罚时效已过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