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求解,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题,要详细答案,谢谢~

2024-12-23 02:24:42
推荐回答(3个)
回答1:

  【案例】一:小李托亲戚找朋友好不容易进了一家公司,当时没有签合同,进去后干的活很杂,工作岗位不固定,每个月领的工资也不一样。一年后,他多次与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想把工作岗位、内容、工资等各方面固定下来,可公司总是以“我们需要的就是一个能干杂活的人”,“公司效益不固定工资也不能固定”,“如果不想干就另谋高就”等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结果,他干了一年多,合同也没签成。后来公司换了个老板,一上任就把他辞退了。
【解析】《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未规定法律责任方面的保障条款。为此,《劳动合同法》在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小李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而公司辞退他是违法的,因为公司实际上与他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跳槽无须支付违约金
【案例】二: 小刘是某建筑公司的农民工,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合同,合同虽然仅几十条,却规定了10多项违约金条款,有一项是如果小刘跳槽,需一次性支付10万元违约金。工作半年后,小刘发现了另一家建筑公司招人,开出的条件和待遇都比现在的单位好很多。他想跳槽,但面对巨额违约金,又陷入了深深的苦恼之中。
【解析】《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而是交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决。为防止劳动者跳槽,不少用人单位都规定了高额违约金。为此,《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进行了规范,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后,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后,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余一切情况包括劳动者跳槽都不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高额违约金了。不过,劳动者跳槽仍需支付一定代价,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建筑公司约定的高额跳槽违约金是无效的,小刘只要在赔偿对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就可跳槽去另一家建筑公司。
派遣服务时意外受伤,两家单位负连带责任
【案例】三 : 苏阿姨是某家政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到某私营企业做保洁服务。在擦窗户玻璃时,她一不小心从办公室的窗台上跌倒在地板上,导致手部骨折。该企业老板及时将她送到医院治疗,但拒绝支付医疗费。苏阿姨找家政公司要医疗费,不料公司老板却说:“你是为那家企业打扫卫生时受的伤,可以找他们索赔。”而该企业老板却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保洁费,且已及时将苏阿姨送到了医院,“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两单位对于医疗费互相踢皮球,都表示不予支付。
【解析】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这种情况是这样处理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苏阿姨是受家政公司的指派从事保洁工作的,是为家政公司履行义务。她受伤也是在为家政公司履行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责任应由家政公司来承担。但是《劳动合同法》对此有了新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过程中,如果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苏阿姨的医疗费既可以向家政公司要,也可以向私营企业要,两家单位都有赔付的义务。

回答2:

你好。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那么目前为止刘小姐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根据公司的诉讼理由分析如下:1“提前下班并非为上下班规定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在正常的上下班时间理所当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对于“上下班时间”的法律词语解释方法,法律运用了扩大解释的办法,其目的不言而喻的是要拓宽职工“上下班时间”的定义范围,根据这个立法态度,并且在法律没有明确讲“上下班时间”限定为正常的上下班时间的条件下,应当对“提前下班”也认定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上下班时间”

二、“出事地点并非必经途径”,那么就可以对“必经途径”的定义做一番推敲了。应当认为,必经途径不应当认定直线途径,也不能认定为最短途径,更不能认定为唯一途径。只要是一条合理的,通往本人居住地点的路线都应当认定为必经途径。那么在证据采信方面,刘小姐究竟是在何地发生事故就可以据此辩驳。

三、“刘小姐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公司为刘小姐上了工伤保险。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按当地规定执行;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所以,只要认定为工伤,那么刘小姐就能获得赔偿。

四、“具体如何办理”,在目前的情况下无非就是针对公司的行政诉讼,“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诉讼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也就是刘小姐不必负有举证责任。在获得行政诉讼的认可后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相知无远近,万里尚为邻。上海张大律师愿交天下朋友,欢迎加为好友。 祝一切顺利。

回答3:

1.本案可作为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也认为是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为是工作时间遭受的损害。

2.由于刘小姐所受之伤是第三人造成的,但其又没有支付能力,切可认定为工伤,所以是可以享受一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3.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