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85]69号)第六条规定,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法规税率计算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字[1985]143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法规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城建税是随三大流转税附征的一个税种,其计税依据也为企业所实际缴纳的三税。对于问题所述情况,应看流转税实际缴纳地点。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规定为:市区7%,县城和镇5%,乡村1%。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