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用人单位只能与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再次约定的试用期,也是无效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部在《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还要约定试用期的复函》中指出:“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时,工人改变工种的,重新订明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因此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