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例的几个问题,请懂的人速答,救急,详细解析

2024-12-28 18: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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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答1,周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在此案例中,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周某自主自动放弃实施犯罪,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属于犯罪中止。
  具体条款: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两种。 2,王某的行为犯罪未遂。此案中,王某提供了犯罪的具体措施,并且提供了毒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王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他明知毒药服用后会造成死亡结果,而且希望赵某服用毒药而死亡的后果发生。而由于周某在其意志外的犯罪中止,而未成功毒死赵,其犯罪没有得逞,即犯罪未遂。
  具体条款: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其特征是: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答: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主观方面该认定为间接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在接近午夜12点,且与死者相距100米的距离的情况下开枪,并且子弹从后背射进,从前胸射出。可以看出朱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危害张某的结果,并且抱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由此,我们可以判定朱某的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犯罪。
  我国刑 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里状态。根据前面所述,可判定朱某是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这就排除了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果的心理状态。在本案中在相距100米的情况下开枪,朱某不拥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信,也可以排除过于自信的过失。
  具体条款: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故意具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社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答:(1)法上的不作为行为方式。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毛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在这里乙所负有的义务就是制止甲上吊或者对甲进行解救。
  乙之所以负有此项义务,是因为:一、甲是乙的丈夫。二、危害的产生是由于乙与别人通奸而导致两人争吵,甲说自己没脸活下去。乙激甲没胆寻死,并且将上吊用具给甲准备好。这一系列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犯罪。乙不解救的行为正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具体条款:所谓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所以,不作为是人的一种消极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一般来说,这种义务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确定的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2.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乙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本案来看,乙主观上应属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乙明知不对甲进行救助行为,会导致甲的死亡,却放任这中危害结果的发生。
  (3)乙的行为该定性为故意杀人。在本案中乙 对防止甲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以不作为行为对甲实施了杀害,非法的剥夺了甲的生命权。且乙的先前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有着间接联系,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且确实造成了甲的死亡这一客观危害结果。

  四、甲乙正殴,甲因受重伤而晕厥,乙怀疑甲已死亡,遂将甲推入河中,以图销尸灭迹。甲因河水中水温很低,入水后顿时苏醒,在河中挣扎呼救,乙置之不理。甲因得不到援救而溺水死亡。
  请问:对乙的行为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乙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乙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在本案中甲的死亡原因为乙将以为已死亡的甲推入河中,而后甲实质是因为得不到救援而溺水死亡。在本案中,乙对甲的生命剥夺是非法的,侵犯了甲的是生命权。乙具有主观上有剥夺甲的生命的故意。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乙的危害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乙对甲的死亡负责。在本案中乙具有毁灭证据的故意杀人的动机。因此我们可判定乙为故意杀人罪。

  答: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故意伤害罪。
  我们可以根据其行为看出其犯罪的故意。首先,刘某具有犯罪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刘某确实进行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经造成他人身体的一定程度的伤害(重伤),且这种伤害是非法的。虽然公安人员上前阻拦之前未表明其身份,刘某误以为其是对方同伙的帮凶,对其进行还击,但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法律定性。

  答: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黄某追求的一个犯罪结果(张某死亡),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其他人死亡)。黄某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是直接故意,对放火导致其他人(李某)死亡是间接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1、从错误方面解释。黄某本想放火烧死张某,因为对象错误,实际烧死了李某,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黄某对李某死亡结果同样承担故意的罪责。2、从犯罪形态上来讲,是故意杀人罪既遂。黄某本想放火烧死张某,实际烧死了李某,他所实施的犯罪已经得逞,造成了他人的死亡后果,完全符合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规定,所以对他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回答2:

我法律知识有限,若答错勿笑:)

1:犯罪预备,因她尚未实施投毒行为且出于自身意志停止继续犯罪.王某是犯罪未遂,因为并非出于他个人主观意志而停止犯罪行为.

2:间接故意
其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却放任.

3:不作为(负有解救义务却未履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杀人

4:故意杀人

5:意外事件,不承担责任.因为未表明公安身份,理所当然认为是帮凶,正当防卫.

6:直接故意杀人(属于具体侵害对象错误)

楼下那位网友,第一条我答错了,应该是中止,但是第5条在教科书上可是有标准答案的,不承担刑事责任,最后一条我和你意见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