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抢劫罪,而李某则为盗窃罪,不是抢劫共犯。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应在三年以上量刑。理由:张某实施抢劫时,李某不知道也未参与。张将储蓄卡交由李,李借保管之机擅自试出密码,刷卡消费,且金额在2万元,属于典型的盗窃。
首先,李某完全不自己所用的为赃款,而且在告诉张某开锁方法时并未知道其实用来从事犯罪活动,所以,李某的行为本质上不是犯罪或者说共犯。但是,其行为一定程度上对张某的犯罪提供了方便,所以,要负一定责任,最好尽快向公安机关表明情况,并上交那件皮衣
李某可以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因为李某不知道张某给予的储蓄卡和身份证是犯罪所得.而且李某也没有那样的预见能力.所以李某的行为不会承担抢劫罪的责任,但是可能会承担隐瞒\掩盖犯罪所得做论处
与抢劫犯同样处理。
抢劫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均以抢劫罪共同。共同犯罪中,根据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参与犯罪的部分来量刑。
附刑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