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是否能同时指定监护人

2024-11-25 16: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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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法院在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法院可以同时指定监护人。

  1、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否应当或者可以同时指定监护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有指定监护人的权力。

  2、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写的《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2012年11月出版)里关于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用的判决书中,含有“指定XXX为XXX的监护人”的内容,《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所有的文书样式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用于规范各级法院的文书格式,因文书样式与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相同,应具有同等级别的效力,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应当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颁布)优先适用。

  3、如果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不能同时指定监护人,那么对于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来说,必须先经过法院的特别程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着再提起申请确定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两次非讼案件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

回答2:

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指定监护人并不是其前置程序。
其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具有规范化、科学化的意义,从司法实务层面上,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式样中。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判决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一并指定监护人、(二)。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印证了这一点。而对于宣告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与确定监护人的案件是有区别的,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这种做法不仅更加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后有监护人监护,更有利于保护其的合法权益。经审理,宣告公民无行为能力,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用的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格式另列一项指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式样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是指导审判工作的规范化文件,其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级别,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
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院应当同时指定监护人,在审判实务中,各法院也大都在宣告公民无行为能力时同时为其指定监护人,在判决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为其指定监护人。而且,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确定程序、(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法院可以参照直接确定监护人案件法院可以指定监护人的立法精神,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体现了法院在审理确认监护人的案件时可以指定监护人的立法精神,在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时。《民通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可以是数人。至于申请人对法院确定的监护人持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变更监护人。法院可以以此为依据。具体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宣告公民无行为能力同时指定监护人和直接确定监护人的案件有所不同。这也就是《民法通则》和《民诉法》规定的冲突问题。《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由此可以看出直接确定监护人的案件中村委会、居委会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的指定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便民诉讼。
综上

回答3:

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我国民法对监护人进行了如下规定: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所以,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一定是监护人,监护人的确定以及诉讼代理人的确定不是与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同时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