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1999和2004年对宪法修改时,沿用了这种修宪技术,迄今为止已经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 在采用宪法修正案技术之后,宪法条文援引的问题突显出来。例如,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在援引时,问题便出现了:当需要援引宪法修改后的这部分内容时,是将其作为宪法第10条第4款来援引,还是应该作为宪法修正案第2条来援引呢?当提及宪法第10条时,是仅指宪法原文中的三个条款,还是包括宪法修正案第2条中所列的第4款呢? 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公布后,有关机构也意识到了援引宪法已经修改的条文所造成的困难。为此,1993年修宪时,宪法修改小组办公室进行了专门研究。有人提出,在新出版的宪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并加注,注明修改的日期。胡绳同志(宪法修改小组成员)赞同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但同时提出: 宪法修改小组专门讨论了这个问题,确定在新出版的宪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不必在修改之处加注解。①这样,在1993和1999年的修宪说明中明确要求出版社在出版的宪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宪法原文改过来。但是事实证明,这一做法并没有消除援引上的困难。由于事实上宪法典原文没有被改正过,同时各出版社又做法不一,反而在客观上造成引用上更大的混乱。根据一些学者的统计,现在的宪法文本的出版和使用单位用以组合宪法典原文与宪法修正案并予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其中每一类方式往往又进一步分为若干种,而每一种又都对应着一种宪法文本[1]。如此众多的宪法文本,必然造成援引上的混乱,给宪法的施行和研究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面对这一情况,在刚刚结束的第四次宪法修改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宪的说明中明确提出,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证宪法文本的统一,同时有利于学习和实施宪法,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由大会秘书处根据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正,将1982年宪法原文、历次宪法修正案和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的文本同时公布。据此,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秘书处将1982年宪法、四个宪法修正案和根据四个宪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宪法文本同时予以公布。② 这种方法尽管消除了目前出版界宪法文本组合方式混乱的局面,提供了一种统一的出版和公布宪法文本的方法,但是,并没有让宪法条文援引走出困境。这里,我们先不探究会议秘书处是否有权公布一个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即使可以这么做,由于会议秘书处另外公布了宪法修正文本,从而使社会上出现两种宪法文本,援引的不确定性更为突出了。当人们需要引用宪法某一条文时,不知道应引用哪一宪法文本中的条文;当有人提及宪法某一条时,对方很难确定到底是哪一文本中的宪法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