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法律要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适应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而且既然制定了法律,该等法律应当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新《立法法》第六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的规定,并增加了第二款“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定。
2. 税收必须法定
多少年来,尽管我国有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但是税收税种的设立、税率等确定一直处于政府及部门的规定及其税收征管活动之中,社会上不时会出现某些不确定的说法和预期。为此,许多学者、专家呼吁,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必须法定。虽说经过一些曲折,但是最终这样的呼吁、议案获得了全国人大的通过。于是,在修改后的《立法法》“税收”第八条中专门增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样,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得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3. 为授权立法设限制
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和条例有过一揽子授权。应当看到,国务院凭借这一授权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工作的不断细化与深入, 这样的授权出现了一些弊端,于是不少代表近些年来提出议案,建议对授权立法加以具体限定,明确授权形式、授权时限、监督方式、立法责任,避免“一揽子授权”和“无限期授权”,并对被授权机关不当的授权立法行为可以责成其及时纠正。讨论通过后的新《立法法》在第十条顺应了这样的要求,在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之外,强调还需要明确决定授权的“事项”以及“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同时,增加了第二、三款加以限制: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4. 特定调整或暂停部分法的适用
随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及其运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在上海自贸区范围内的一些法律及其部分规定作出调整及在试验期内的暂停适用。实践证明,这是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但是,以往的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及其授权,有时候也会引来一些人的诟病。而且近期国务院又相继批准设立新的自由贸易区。在这些区域,同样需要部分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部分规定的暂停适用。为此,新《立法法》在第十三条新增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这样,类似开放、改革的区域及措施,在法律上得以有法可依。
5. 听取意见促进民主立法
修改后的《立法法》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同时要求建立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并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新《立法法》在第三十六条新增了第二、三款,以确保在立法之前可以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促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6. 建立立法评估机制
为了充分保障立法质量,修改后的《立法法》还为国家立法建立了立法评估机制,包括立法前的评估和立法后的评估。前者体现在新增的第三十九条之中:“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后者则在新增的第六十三条作了体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7. 地方立法权扩围的同时划定了边界
修改后的《立法法》为地方立法权做了扩围,依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覆盖到所有设区的市赋予了地方立法权,但同时新《立法法》明确了地方立法权的边界,规定设区的市只是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修改的例外,是“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立法法在相应条文中明确了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实现扩围并同时划定边界这一点。
8. 制定规章不得限制公民权利
在允许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同时,修改后的《立法法》强调了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力或增加其义务,以保障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其第八十条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及第八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9. 司法解释仅限于最高法、最高检
修改后的《立法法》增设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的条款,其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同时,新《立法法》明确限制该司法解释的权力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就是政府认为为了人民的需要刚制定的法律有溯及力,对于之前未发生裁判生效的也产生效力,当然到底需不需要溯及那是有关部门说的算,价值问题了。
法律原则是不溯及既往,但对公民有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