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木于约定的当日付给百货公司定金2万元,百货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并没有如期交付仓库。李木诉请百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判决]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后,并由原告李木付给被告百货公司定金2万元。租赁协议已有效成立后,百货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仓库,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百货公司应向李木双倍返还定金,故李木要求百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实质上是要求百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百货公司应向原告李木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评析]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承租人李木支付给出租人百货公司定金2万元,是为了担保租赁协议得以如期履行,属履约定金或违约定金。百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租赁协议,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定,百货公司应双倍返还李木定金4万元。李木如此提出诉请,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不存在讨论的空间。问题在于,李木提出的诉请是百货公司应当单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不无疑问。 首先,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在违约金与定金条款中选择一种提出诉请。本案中,当事人只约定了定金条款,并未约定违约金,不存在该法条的适用余地。假如当事人在租赁协议的口头约定中,既约定了李木支付定金2万元,又约定了百货公司不能如期交付仓库给李木使用时应支付李木违约金2万元等内容,李木就可以诉请百货公司单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理由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只是禁止定金罚则与违约金的同时并用,但并没有禁止支付定金的守约方要求收受定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单倍返还定金。这样的诉请不存在定金罚则与违约金同时并用问题。再者,从定金的所有权角度分析,定金本来就属于支付定金的一方所有,当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定金已丧失督促给付定金一方及时履行约定义务的担保功能,收受定金的违约方理应返还。但是,本案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李木诉请收受定金的违约方百货公司单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在原告李木诉请被告百货公司单倍返还定金的同时支付与定金本金数额相同的违约金,裁判法官在没有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请为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下,仅根据本案案情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而李木的定金与违约金诉请数额相加为4万元,正好是双倍定金的数额,据此判断李木的诉请实质上就是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这样的主观判断犯了本末倒置的逻辑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