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 柳光洪 关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实施侵权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实务中对赔偿权利人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分别情况确定被告。一般列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为被告;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时,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列为被告。如果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又需要承担责任的,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侵权诉讼,应当将侵权的未成年人、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和不同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 一、未成年侵权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均有可承担民事责任。 未成年侵权人可能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该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二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前段“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与未成年侵权人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前段的规定。三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未与未成年侵权人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可能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后段的规定。 二、上述人员是否需实际承担责任,是案件的实体问题,需要开庭审理查明案情后才能决定。如果不将上述三类人员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 三、将上列人员一起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能够障其抗辩权等诉讼权利。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在执行程序中将未参加诉讼的父或母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最大的弊端就在于不能保障义务人的抗辩权等诉讼权利。而未让其行使抗辩权即让其承担责任,对义务人来讲不能说是公平的。 四、将上列人员一起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