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签订后,钱武依约向赵文交付了该房屋,赵文遂装修入住。此后,赵文多次找钱武办理房产证,钱武一直推诿。后因邻里闲聊,原告赵文得知自己居住的501室房产证被钱武办到了居住在楼下201室的被告孙才名下,通过查阅501室房产登记档案材料,原告赵文发现其所居住的501室房屋登记档案中仅有被告孙才与钱武签订的购买201室房屋的购房合同,并无被告孙才购买501室的任何凭证。因协商不成,原告赵文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之诉,将持有501室房产证的孙才作为被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501室房屋归其所有。 【分歧】 关于法院是否可直接以民事判决的方式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发证行为违法,原告赵文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变更房产登记。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对争议房屋作出民事确权判决,房屋登记机关依据法院确权判决再变更房产登记。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有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应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发证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若行政机关不予变更登记行为,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对登记行为予以变更,经此原告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分歧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实质上涉及两个不同类型的纠纷,一个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确认纠纷,另一个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行政纠纷,两类纠纷孰先孰后解决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因而法院可对本案原告提起的民事确权之诉进行审理并作出民事确权判决,房屋登记机关在获得产权归属的判决后即可对原登记行为予以变更。笔者认为该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审判实践看,先行后民是惯常做法,行政机关依法纠正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更符合审判工作的实际,也便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在两种做法均可的情况下,选择先行后民的做法显然更为妥当,故笔者个人更赞同第一种处理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