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解释是立法机关的解释,该解释构成了其所解释的法的一部分,而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因为它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权,但其解释权只限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显然仅仅是针对个案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解释,并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成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并不能使其因此成为法律,存在甚至长期存在不能成为司法解释具有合法地位的理由,存在的就是合法的吗?法的制定机关是国家立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既然不是立法机关,它们所做出的任何解释、解答、答复以及复函都不是法。 大量对司法解释的批评认为其偏离了立法者原意,批评者们期待着符合立法者原意的司法解释的出现。每一部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其符合或者不符合立法者原意已经是确定的,不能改变的,于是就有了符合立法者原意的和不符合立法者原意的两种司法解释,难道前者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后者就具有更低的地位吗?是否符合立法愿意不能成为判断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 司法解释要成为法首先必须由立法机关来制定,在这个前提下才能够探讨其适当性和合理性。立法者的立法由司法机关做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是错误的。我立的法律不能由你来解释,就好像中国的立法不能由美国来解释一样。这是个立法权力或立法资格问题而不是关于好法和恶法的探讨。 一些司法解释背离了公平,造成了歧视,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规定构成对农村居民生命的歧视。而该解释自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作的解释。有谁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找到同命不同价的立法原意呢?
两高解释比法律本身对审判的影响还要大,因为法律常常是原则性的,司法解释确是具体的,是对法律的诠释。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审判案件中效力远没有两高司法解释大。
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是很大程度上比某些具体法条还靠得住,所以司法解释必然是有法律效力的,因为司法解释本身就是最高院对于各级法院判案的一个规定,所以各级法院在审判案件是当然会依照其解释进行。
另外,国务院的意见,只能算作一般规范性文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或者你的意思是国务院的规定,这个算行政法规,这是国务院行政立法权的一项,是具备法律效力的。从法律效力上讲,行政法规高于部门行政规章,部门行政规章高于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
由于法律效力的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也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至于规章以下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仅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