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基础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基本手段—可预见性规则。
就是说,当你签订合同时,风险性当然也是存在的,你能预计的风险造成的损失就是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