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利娜 卢文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在法律上并没有次数限制,只要权利人的行为符合积极行使权利要件,诉讼时效可以无限制地中断。笔者认为,不予立案后的重复报案行为不能再次中断诉讼时效,理由在于: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制度设计的制约。《时效规定》第十五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主要适用于“刑民交叉”案件,从权利人报案的行为中推出其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的职权之一是侦查犯罪,职权的义务特征决定了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报案行为,无论处理结果是立案还是不予立案,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如果立案,则刑事案件进入侦查、公诉审查、审判程序,诉讼时效从有权机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不予立案,则刑事案件无法进入刑事案件处理程序,诉讼时效从知道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这种程序的法定走向决定了通过报案形式中断诉讼时效只能中断一次,这是《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的制度设计的内在要求。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说明了刑事案件事实的不存在,“刑民交叉”状态不再存在,《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缺乏适用之前提,债权人应当另行采用其他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而不立案,权利人可以就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检察院法律监督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主观上认为报案应当予以立案,客观上简单地重复报案,否则其再次报案的行为不能产生立案效果,也不能产生再次诉讼时效中断后果。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拘束力的要求。具体行政行为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约束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遵守和服从该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对于报案的处理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拘束力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权威处理结果,权利人对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请求应当接受国家机关在先行为处理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