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2024-12-28 21: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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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也就是说,工业企业在货物发出时,才认定纳税义务的发生。而按照这一规定来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不仅不符合增值税进、销项的配比原则,而且影响税收收入的月均衡进度,影响当年税收收入的实现,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控职能。 一、从税收的设置上看,通常分为流转税、所得税、收益税、财产及行为税。从生产企业缴纳的税种看,一般是先有流转税,后有所得税;不应该出现未缴纳流转税而先缴纳所得税的情况。因此,工业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必须按月确定其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从而确定收入的实现,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金额。 二、从法学角度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在纳税期内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对所要销售的货物生产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纳税人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来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金额。 三、从有利于增值税及时足额入库,保证税收收入的角度看,按目前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企业只有在货物发出后,才确认收入的时间。企业在平时购进材料时,所取得的扣税凭证均已作进项税申报抵扣,而没有收入实现,这不仅不符合增值税进、销项税的配比原则,而且还会将其他业务收入实现的税金抵减掉,造成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少缴税款。企业在货物发出后,确认收入的实现,收入额又非常大,必定会形成较大的应纳税额,这就形成了欠税的因素。这样不仅不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也不利于税款均衡入库。若按照每月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不仅符合增值税进、销项税的配比原则,而且企业每月均缴纳增值税,将一次形成的大量税款分次缴纳,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均衡入库,不形成欠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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