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法的地位与商事立法问题,学界历来存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主张。然一种奇怪的现象是,国内的商法学者多主张民商分立而民法学者多主张民商合一,这其中或许多少带有一些感情因素。在笔者看来,商法是否独立,商事通则制定是否可行,是一个逻辑性、体系性、科学性的论证过程,也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即使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框架下,没有单独的商法典或是商法通则,也绝不意味着商法地位的沉落,其重要性与独立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试图撇开感情因素,对这个问题做客观全面的分析与考察。
商事规范与“商事通则”
(一)关于商事规范内容的通说和立法例
商法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为对商或商事关系的界定是构建商法的概念、规则、体系的基础,所以研究商事规范需从对商的认识出发。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界定,“商是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货物之交换。”《韦氏新国际辞典》称“商是指商品交换或买卖行为”。笔者认为这些界定主要是针对古典商业时代而言的,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事的范围和种类已越来越广,越来越多,形成 “无业不商”的局面,商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交易的行为,在法律上皆可谓之“商”。按学界通说,现代“商”的具体种类包括:其一,买卖商,也即“固有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进行财货交易的行为;其二,“辅助商”,指以间接媒介财货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实际上是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商事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代理、居间、行纪等;其三,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融资、信托、加工、承揽、出版等,学者称之为“第三种商”。其四,仅与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信息咨询等,即“第四种商”。现代意义上的商事是指一切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或事业的总称。
在世界各国商事立法中,主要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分立就是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商法典,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韩国等40多个国家都制定了商法典。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仅是民法的特别法,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典,仅以商事单行法和散见于民法及其他部门法、判例中的商法规则为表现形式。考察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在采民商分立的国家中,《德国商法典》分为五编:第一编为商人的身份,下设商人、商业登记簿、商号、经理权和代办权,商业辅助人和商业学徒、代理商、商事居间人七章;第二编为公司和隐名合伙,下设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三章;第三编为商业账簿,下设对所有商人的规定,对资合公司的补充规定、对登记合作社的补充规定、对保险企业的补充规定、私人提出账目委员会及提出账目咨询委员会五章;第四编为商行为,下设一般规定、商业买卖、行纪营业、货运营业、运输代理营业、仓库营业六章;第五编为海商,内容另行刊载。它未涉及任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的内容,对有限公司、合作社、证券等相关内容也未作规定。《法国商法典》的内容涉及商人、商人会计、商品交易所、居间商、质押和行纪商、商行为的证据、汇票和本票、商业时效以及商事法庭。《日本商法典》采用了总则、公司、商行为及海商四编的体系结构,规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的内容,又规定了买卖、交互计算、隐名合伙、居间营业、行纪营业、承揽运送、寄托保险等商行为,但未涉及破产法。《澳门商法典》分为四卷,即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企业外部活动及债权证券。从上述各国(地区)的立法中可以看出,商法的内容极为庞杂,各国法上规定的内容相差较大,商法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界线,在尚无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的情况下,谈我国商事通则乃至商法典的制订,似乎为时尚早。
(二)关于商事立法的各种主张以及目前的立法实践
国内学界对于商事立法的形式,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主张:
1.主张制定商法典,比如徐学鹿教授。该种主张主要是基于完善商法体系,保障商法统一以及体现商法独立价值等方面的考虑。此系典型的民商分立主张,而这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相悖,欠缺对中国现实的回应,已经为大部分学者所不采。
2.主张制定商事通则,江平、王保树等诸多学者持此主张。其理由主要包括:其一,发挥其统率作用,以收纲举目张之效;其二,民法典自身性质的局限,其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的一元化”局面;其三,实现商法体系完善的需要;其四,统一市场、统一法制的要求。[1]江平先生也赞成制定商事通则,认为这样简便可行并可以充分体现商法的特征。[2]但对于商事通则的内容,学者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分歧:比如江平先生主张商事通则应包括商事活动原则、商事权利(包括商业名称、商业信用、商业秘密等)、商事主体以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关连企业、连锁企业、商业帐薄、商事行为、商业代理(包括内部经理人代理以及外部各种销售代理,如独家代理等)等内容;[3]也有学者提出商事通则应包括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代理、商号、商业登记、商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附则等七章,[4]此较前说范围缩小;王保树教授认为,商事通则仅仅是一部关于商事主体一般规则的法律。[5]
3.主张商法仍然以商事特别法的形式存在,此多为民法学者所倡,如梁慧星先生、王利明教授等,但也有少数商法学者持此主张,比如赵万一教授认为“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6]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基于我国的立法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以及立法技术等几个方面的理由,而且现行的体制运行良好,没有必要做大的改动。
商法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组织法和行为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涉及商事主体、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商事代理等内容;后者主要包括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等。在笔者看来,无论商法的具体范围如何界定,就其一般意义上的内容,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很难找到共同涉及的内容准则,从而抽象出普遍适用的本质特征及共同规则,因此,制定出一部不受非议的商法典,将会是一件极为费时费力的事。但在现实中却出现了令人惊奇的事情,那就是深圳市在1999年6月30日出台并于2004年4月16日修改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以下简称《深圳商事条例》)。该条例分为8章共6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人,第三章商事登记,第四章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第五章商业账簿,第六章商业雇员,第七章代理商,第八章附则。这实际上就是一部不大不小的商事通则。自其颁布以来,学界虽有一定的争论,但褒奖者甚众,比如有的学者就认为这是对我国商事立法的有益探索。[7]在最近商务部召开的现代市场流通体制法律框架研讨会上又传出了要抓紧制定商事通则的消息。的确,基于深圳特区在我国的突出地位,其第一个制订商事条例不可能没有轰动效应,但若主张以此为契机,制订全国适用的商事通则,则有诸多需商榷之处。而且从其体系和内容上看,它是将商行为法剥离,而仅以商组织法为基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全文仅有65 条,立法的过于粗线条,其可操作性可想而知。笔者认为是否制定商事通则是一个关乎法律体系和立法技术的问题,需要大量的分析论证,以我国目前的立法传统和理论基础,应以舍弃制定商事通则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