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可以参考一下: 运输毒品罪在主观上需要具有对于运输毒品行为的明知和容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究其根源,乃在于对明知的理解并不尽一致,其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否需要认识到毒品的具体种类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运输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一样,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只需要认识到是毒品即可认定其故意。笔者认为,毒品的具体种类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的明知内容。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形式化的理解毒品,即不要求认识到其名称及属性,虽然比较容易认定故意,但是,缺乏了名称等具体属性的认识的要求可能会导致在认识的内容中只有“白粉”这种“裸的事实”存在,从而有使“故意概念稀薄化”之虞。⑾ 确实,从方便司法的角度来看,形式化、抽象化的理解毒品,不要求具体种类的认识,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但是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会使定罪量刑存在困境。假定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运输的为10克海洛因,而在查获后经鉴定为10克咖啡因,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考虑其具体种类的认识错误,这样则不能够成立运输毒品罪,因为10克咖啡因的运输行为尚未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再假定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运输10克咖啡因,后经鉴定为10克海洛因,不考虑具体种类为运输毒品罪的明知内容的话,其必然的结论即是———主观上认识到其在运输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具体毒品种类只是适用法定刑的标准,当然构成运输毒品罪,并且要以10克海洛因作为法定刑确定的标准。比较上述两种假定情形,可以明显看到排斥毒品具体种类作为明知的内容所带来的理论困境。
(二)是否需要具有违法性认识
运输毒品罪是一种法定犯,其对人民健康的伤害缺乏直观性与现实性,在伦理上并没有很清晰的悖反性。如有英国学者指出:“从社会心理学家的研究可以得知:罪恶感于责任的感觉会为‘伦理距离’而冲淡。尤其在消极或被介入代理者的意愿的情形下,伤害一个既未见过和听到过、或可能认识但在几千里之外的他人,其可谴责性要小得多。这个问题根植于道德哲学,看起来很难证成。它以我们的许多行为和习惯为基础。(尽管有人因为饥饿挣扎于死亡的边缘,但人们还是会继续享有远超过维持生存所必需的食物: 对其它地方急于求生的人的明知可以被抑制。) ”⑿即是说,运输毒品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他人健康受损结果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明晰的心理态度,是否发生、如何发生均缺乏认识,且介入了吸食者的自主决定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运输毒品罪的受害人与故意伤害罪的受害人在伦理上不同,前者是可以选择不成为受害人,而后者则是无辜的,无法选择的。因此,运输毒品罪的反伦理性是比较模糊的。
既然运输毒品罪是一种法定犯,倘若行为人缺乏对于运输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应当可以阻却故意。因为,对于毒品犯罪的惩罚,往往缺少伦理上的报应依据,更多的惩罚目的在于威慑。而“威慑之所以存在在于假定人们有一种作出决定并据此行动的能力,换言之,它假定被威慑者是有理性的,但这种理性并不具有强烈的自由意志色彩,而且很明显,我们的现代刑事惩罚观念也与可威慑性相联系,并经常与理性相联系。”⒀而理性的选择则必须建立在行为可能的后果与其投入的衡量之上。不了解毒品的禁止性则无法理性的计算行为的否定性后果,那么也无法成为威慑发挥作用的基础状态———理性。我国刑法视为毒品的物质有数百种之多,几乎没有人能全部了解其范围,甚至是毒品专家也未必能准确识别和认识那些物质为法律所禁止。因为毒品的范围实际上由卫生部门增删修订,且现阶段也缺乏必要的听证等机制,所以说准确把握哪些物质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毒品往往超出了个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而漠视这种违法性认识的刑事惩罚似乎缺乏犯意基础。易言之,在行为人不具备违法性认识时,发动刑罚的预防功能无法实现,自然无法获取刑罚发动的正当性。
运输毒品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明知才构成犯罪,如果不是明知是毒品,则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07]84号 )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