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列举如下:
一、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二、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三、原则。
1、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四、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六条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2、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五、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