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24-12-27 08: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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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相关工作的,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有关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事项。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 项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制定政府规章工作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政府规章建议稿,并附制定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初步调研情况、立法进度安排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建议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等。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提出。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收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立法建议项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论证是否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第十二条 确定政府规章计划项目,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列入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合理。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立法目的不明确,重复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
  (二)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或者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立法的;
  (三)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或者制定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不能或者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