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选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规范旅游滑雪场质量管理,促进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依据黑龙江省地方标准《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标准》(DB23/T125/2001)进行。二、等级评定的范围第三条 凡在黑龙江省境内,正式开业接待旅游滑雪者一年以上的滑雪场,均可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三、评定的组织和权限第四条 黑龙江省旅游局负责全省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局设立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评定SSS、SS、S级旅游滑雪场。第四条 黑龙江省旅游局、省体育局和重点滑雪场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第五条 各市(行署)旅游避负责向省旅游局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SSS、SS、S级滑雪场。四、等级评定办法第六条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依据下列文件:1、《旅游滑雪场等级标准》(DB23/T125/2001)地方标准。2、《〈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标准〉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分细则》。第七条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的产生,严格按照“自检—申报—评定—审批—公告”的程序进行。各旅游滑雪场根据地方标准及各项分细则进行自检,主伙在到要求的可向当地旅游局申报。经当地旅游局审核后,报省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评一合格的旅游滑雪场由省旅游局予以审批、公告。第八条 申请质量等级的滑雪场,应按有关标准先进行自检自评,如达不到《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标准》(DB23/T12-2001)规定的等级划分条件,或达不到《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标准》(DB23/T12-2001)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分细则定的应得分数,则在申报前搞好整改。第九条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的评定,由省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具备资格的检查组成评定小组具体执行。评定小组原则上由2—4人组成,评定小组组长由省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委派。第十条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由省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检查员证书。检查员负责对全省各质量等级的旅游滑雪场进行评定、复核与检查。检查员要依据法律潜质 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第十一条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后,如需关闭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变更标准所规定的服务项目、规划内容、资源与环境保护措施,必须经省等级评定行员会批准。第十二条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后,如需关闭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变更标准所规定的服务项目、规划内容、资源与环境保护措施,必须经省旅游等级评定行员会批准。第十三条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后,因发生重大建设项目或其他变故而降低或提高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的必须向省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行员会申请重新评定等级。五、等级及处理第十四条 对已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滑雪场将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复核,根据情况进行重点复核,全面复核每两年进行一次。第十五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由检查员写出复核报告,报省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行员会。第十六条 经在不到要求的,按以下方法作出处理:1、旅游滑雪场在不到标准要求的,省质量等级评定行员会将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2、旅游滑雪场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改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省旅游滑雪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3、凡被降低或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滑雪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等级。第十七条 凡旅游滑雪场发生重大事故或因服务质量下降造成恶劣影响者,取消质量等级并予公告。第十八条 省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委员会对各质量等级旅游滑雪场,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时,需要事先通知当地旅游局和被单位。六、附则第十九条 省旅游局负责将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滑雪场及时向省内外公告,并纳全省旅游促销计划。第二十条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标志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核发。第二十一条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标志须置于滑雪场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并在其对外宣传广告等资料中标明等级。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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