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如果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赔偿金,可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支付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很多误解需要注意:《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这里面要注意两点:1、是指已经足额按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这种情况不再支付经济补偿;2、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金;即: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后,就不需要再支付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了(简而言之,违法解除终止,需支付二倍,不需支付三倍)。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解除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支付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这是对用人单位不足额支付的一种惩罚,必须的!(否则的话,全部企业都会选择不支付了。违法就必须得加倍,违法再违法就加倍再加倍赔)另外需要注意《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这个规定很容易被人误解!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八十五条里面的赔偿金,是行政救济途径的一种惩罚措施。用人单位如果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不支付的话,就可以要求(由行政部门或法院)责令支付这个赔偿金!(相当于是蔑视行政权力的惩罚)跟前面的额外经济补偿不一样。额外经济补偿是一旦不足额支付,就满足(触发)额外支付条件。八十五条的是行政过问后还不老实,才满足(触发)加付支付条件。
你们单位解除合同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吗?如果没有的话,应该是要付50%的。
此法规仅限于劳动者要求恢复原工作权而非被动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情况:换言之,若劳动者要求二倍经济补偿金(被动同意离岗)时,则不能再要求「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