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否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

行政证据规定 和 行诉法解释 不一致 怎么办
2024-12-03 01: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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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不可以。

关于法院调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做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从本条的表述来看,法院保留了调取证据的权力。但是,法院作为案件的居中裁判者,原则上应该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正如西方法谚云,“无原告则无法官”。中国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对证据的调取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行政诉讼中,被告恒定为行政主体,且由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风险。法院有调取证据的权利,但无举证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二十九条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的调取,存在两种情形。
一, 依职权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二, 应申请调取。《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该条进一步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就应当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为当时没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却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显然,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不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其自身亦不能再进行调查取证。事后取得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回答2:

被告无权申请调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