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了如下制度:
一、我国票据法中未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
二、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单纯承兑
三、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
四、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五、我国追索权制度采取一权主义模式
六、我国《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与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的区别
七、我国票据法在拒绝事由通知方面的特殊规定
八、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付款人可以不付款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A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与B公司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用汇票结算方式。2002年2月1日,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出货物,B公司于2月10日签发一张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
3月5日A公司向C银行提示承兑并于当日获得承兑。3月10日A公司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承兑后的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3月20日D公司在与E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同时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3月30日E公司在于F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4月10日,持票人F公司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以"E公司在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背书日期"为由拒绝付款。F公司于4月12日取得"拒付理由书"后,于4月20日向E公司、D公司、B公司、A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合计102万元。其中,E公司以F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丧失追索权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D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曾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A公司以追索金额超出汇票金额为由拒绝担保责任;B公司以F公司应当首先向E公司追索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要求及答案:
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银行C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E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D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A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B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6)如F公司于4月20日才向银行C提示付款,如银行C拒绝付款,能否向E公司行使追索权?银行C的票据责任能否免除?并说明理由。
答:(1)银行C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日期作为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背书日期如未记载,则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E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的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如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D公司的主张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背面)上记载“不得背书”字样,如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4)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金额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B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6))①F公司不能向E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损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题中,该汇票的到期日为4月5日,持票人应在4月15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②银行C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经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