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承担法律责任;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并将现金和存单据为已有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一、陈某对丁某摩托车不属合法占有
陈某为躲避他人的追杀,在无处求助的情况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骑车逃走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除却非法的行为”,意即排斥其刑事应受惩罚性。刑法第 21 条第 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个人认为陈某占有摩托车,并不是合法占有,而只是责任阻却,既由于紧急避险前提的存在不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陈某撬开摩托车后盖箱并窃取里面财物的行为是盗窃而非侵占
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便是刑法对侵占罪的规定。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前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手段,而且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已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俗称“见利忘义”;而后者的对象则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俗称“见钱眼开”。
本案中,陈某作案时虽持有他人摩托车,但并不是保管关系,也并不代表对该后盖箱内的财产有保管关系。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不是侵占罪。
不用想了!明显的抢劫。
不管你是从什么角度去拿人家的车,在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下,就属于抢劫。除非事后主动将东西如数的交换当事人或公安机关,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后,才可以不用被认为抢劫,更何况他还拿了人家的钱,和银行里的存款,可以说是相当的恶劣。重要的是此案审理的起点是:受害人的角度,也就是说我的摩托被抢了,钱也没有了,连银行的钱也被取走了,你说是不是抢劫?有空看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