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2]法官自由裁量权,亦称司法自由裁量权(当然,在我国,广义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主体还包括检察机关),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其基本特征为:1.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法律适用或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即始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后法律的适用,终于对案件的审结(即判决的作出);2.法官自由裁量权由特定的主体——法官或审判组织来行使,主体具有特定性;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实认定正确为基础和前提(即法官不能对事实进行乱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5.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消,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6.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正当、合法、合理,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