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备案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备案机关缺乏审查权
立法的审查权,意味着在发现立法违宪或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能够对其进行改变或撤销。否则,所谓的审查就只不过是“怀疑、建议”的代名词,因此,要想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就必须同时赋予备案机关可以改变或撤销报送其备案的立法的权力。
(二)备案审查决定的冲突
即使备案机关同时也享有了改变或撤销的权力,但是由于对同一立法的备案机关与有权改变或撤销其的机关之间的多样性,以及对同一立法的备案机关的多样性,都不可避免地带来审查决定之间的冲突。
1、备案审查机关与非备案但享有改变或撤销权的机关之间的冲突。
2、备案审查机关之间的冲突。同一部立法,两个机关都有权备案且审查。
(三)备案审查性质的模糊
备案审查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呢?实际上,如果赋予备案以引发审查的功能,那么,这种审查势必就是一种主动审查。但是,从《立法法》第90、91条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9条来看,立法者似乎更倾向于采取被动审查的方式。
(四)备案审查机关不具有“上位法”的解释权
虽然法赋予了备案审查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向其备案的法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实际就能行使这种权力,因为我们知道,要对一项立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机关来说,还必须同时具备对上位法的解释权。否则,审查机关不能进行有效的解释,它如何判断某项立法同上位法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