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0日,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应荷兰某客商(以下简称“对方”)的请求,报出钨矿石的实盘:数量1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2000元,麻袋装,即期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3月13日,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发来回电,没有表示接受,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3月20日,我方回电,同意将数量增至200公吨,价格减至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00元,装运期延长到5月底。3月22日对方回电,仍没有表示接受,要求在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3月28日,我方回电表示价格不能再降,但装运期可延长到6月20日,并声明4月28日复到有效。对方没有立即回电。直到4月20日,对方来电接受我方3月28日的发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包装”。
我方在接到对方接受电报时,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经猛涨,于是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贵方接受电报前已经售出。”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接受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的,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20万余人民币,否则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我方公司回电,提出我方的发盘未注明“Firm Offer”(实盘)字样,并强调中国的习惯做法是:“凡国外的订单都需要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所以合同无效。
问此案件如何处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月20日荷兰方的回函是否为“承诺”。
中方3月28日发出的新要约,明确了承诺期限,外方只需在承诺期内承诺,合同便成立并生效。
外方在4月20日的回函表示接受中方的条件,但附加了“提供良好海运运输包装”的条件,此附加条件不构成对原要约的实质性改变,形成承诺,合同成立并成效。
因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CIF鹿特丹,CIF这一贸易术语的解释是: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口交货。其运输方式为海上运输,而国际贸易中,无论买方有无提此要求,出卖方本身就有义务对出卖的货物妥善包装,或者说对出卖的货物提供适合海上运输的包装。
所以外方的回函没有对原要约进行实质性改变,合同成立生效。
2,中方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我方违约的,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所以对方的主张合理。
3,至于外方提出要付交仲裁,中方可以主张双方没有达成过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双方的纠纷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