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坟墓丧葬等的宽泛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117条第二款或者《物权法》第36、37条,以及刑法的侮辱尸体罪。
专门性的规定,全国的有: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93号。湖南全省的有: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相关专门规定全文附后: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
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
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委(厅、局)、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特殊坟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市(县)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点而散葬的烈士墓,经报请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遗骨火化,将骨灰安放或安葬在当地的烈士陵园或公墓;
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知名人士墓迁入当地公墓;已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予保留并加以保护,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法规妥善处理。
二、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回民公墓。如没有回民公墓,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协调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公墓(包括华侨公墓)。对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重要上层人士的坟墓以及重点侨务工作对象的祖墓,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对象宜从严把握,必须由省侨办和主管港澳事务的部门(对台胞)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保留的坟墓,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后建造和修复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要严格掌握,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处理上述问题时,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可参照对华侨、外籍化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处理。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对划定区域内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不实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没有划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和依照前款规定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
第九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三)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殡葬政策法规20问
为加强本地殡葬管理,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治丧,《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经2008年5月30日哈密市第三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2008年6月30日哈密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予以发布,并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广大群众所关心的殡葬管理的相关问题,哈密殡葬管理所特做如下政策性解答。
一、为加强殡葬管理,国家、地方出台了哪些殡葬政策法规?
答:国务院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发布《殡葬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00八年四月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哈密市二00八年七月一日发布《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厅新民民〔1992〕213号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民事发〔1993〕2号《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政厅、土地管理局新民民〔1995〕124号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2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民政部民电〔2001〕18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民政部民函〔2005〕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紧急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07〕18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
二、我国殡葬改革发展方向是什么?
答: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公墓管理是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火化区的公墓是现阶段处理骨灰的过渡形式,不是我国殡葬改革的方向,因此,要严格限制其发展。要大力推行骨灰处理多样化,积极倡导不保留、撒散、深埋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要开展生态墓地建设,大力倡导和推行植树葬、花葬、草坪葬等骨灰生态葬法。
三、火化区内亡故人员不火化怎样处理?
答: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公墓如何分类,各有什么不同?
答: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五、公墓建设国家有哪些政策规定,什么是非法经营性公墓?
答:民政厅土地管理局新民民〔1995〕124号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的通知指出:兴建公墓必须坚持由国家殡葬事业单位独家兴建的原则,禁止非殡葬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擅自兴建公墓。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并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其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在土葬改革区的市、县城镇要分别建一个民、汉经营性遗体公墓;乡村建公益性公墓。
民政厅土地管理局新民民〔1995〕124号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的通知:凡未经自治区民政厅批准的经营性遗体、骨灰公墓,以及虽经民政部门或政府部门批准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公墓,均视为非法经营性公墓。
六、建立公墓履行哪些审批手续?
答: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2)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3)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4)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七、公墓是不是商品,可不可以预售?
答:民政部民电〔2001〕18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指出:骨灰存放设施不是一般商品,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公墓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公墓要合理确定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价格,明确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和安放凭证,保护群众正当权益,对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传销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据相应规定予以处罚。民政部民函〔2005〕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紧急通知》指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进行违规活动的,上级民政部门要向当地政府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领导的责任。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指出:有的公墓单位为牟取暴利,把骨灰存放格位混同一般产品,以增值为诱饵,欺骗群众竟相购买,大肆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这些问题严重的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八、国家对公墓面积、骨灰寄存有哪些规定?
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九、公益性公墓能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答: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07〕18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指出: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遗体提供土葬墓穴。民政部民函〔2005〕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紧急通知》指出:对公益性公墓向外出售墓穴的,要原地封存并立即停止经营。
十、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予以怎样的处罚?
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指出:对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责令其停止封建迷信活动,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十一、国家对尸体运输有什么政策规定?
答: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民事发〔1993〕2号《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根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第三条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第四条严禁私自接运尸体。凡无医院死亡证明、无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往异地,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予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十二、《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答:《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经2008年5月30日哈密市第三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2008年6月30日哈密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十三、哈密市火化区范围,火化对象包括哪些?
答:《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哈密市火化区划定范围:东起红星四场,西到三道岭矿区,南到大南湖乡,北到南山口。包括火化区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及中央、自治区驻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化:(1)火化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2)火化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3)火化区以外非少数民族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人员死亡的;(4)来火化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
十四、遗体火化证明有哪个单位出具?
答:《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或火化区死者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无主尸体,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十五、没有火化证可不可以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
答:《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遗体火化后,由殡葬管理部门发放火化证。对符合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人员,凭火化证领取;应当火化而土葬的,财政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
十六、哈密市哪些少数民族亡故后必须安葬在穆斯林公墓,否则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答:《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少数民族党员、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城镇户籍人员、享受国家定期补助人员和敬老院供养人员亡故后,一律安葬在穆斯林公墓,财政和社保部门凭公墓安葬证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亡故人员,一律在穆斯林公墓安葬。违反该规定的单位,取消其年终文明单位审核资格,对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十七、哈密新建公墓有哪些具体规定,防洪坝公墓有哪些新规定?
答:《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公墓应服从城市规划,选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等,禁止在城市控制规划区(448平方公里以内)新建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两侧2公里内新建墓地。
《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现位于原哈巴公路以东、312国道以北、连霍公路以南范围内的墓地(防洪坝公墓)一律关闭,并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逐步迁出。对现有坟墓要严格控制坟墓面积,加强监管,杜绝修坟包、打墓院。
十八、单位、丧户可不可以随意设置灵堂,哈密市殡仪活动有哪些新规定?
答:《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城区内的殡仪活动一律在殡仪馆或殡葬吊唁厅举行。禁止在城市街道旁、居民区、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禁止城区内各单位提供车库、房屋搭设灵堂(棚),更不得将房屋设备出租或转让给他人从事搭设灵堂(棚)等殡仪活动。禁止送葬车辆穿越市区,沿途抛撒冥纸,燃放鞭炮。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城区内各单位,医院太平间及居民区等场所原有灵堂(棚)一律予以取缔。汉族群众的守灵、吊唁活动均在殡葬吊唁厅内举行,由殡葬管理部门提供遗体冷藏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灵堂(棚)和遗体冷藏经营服务活动。穆斯林群众遗体吊唁活动在穆斯林殡仪馆或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举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取消其年终文明单位审核资格。对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十九、经营丧葬用品需要办理哪些手续,有哪些要求?
答:《哈密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市民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管理。对从事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需由市殡葬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工商部门按市政府规定的经营地段核发营业执照。丧葬用品经营户必须在规定地段设点经营,不得在市区乱设摊点;不得在街道、经营门店外摆放丧葬用品;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市殡葬吊唁厅、殡仪馆门口机动设点推销丧葬用品。
二十、哈密殡葬管理所收费依据是什么,近年来做了哪些调整?
答:哈密殡葬管理所根据自治区物价局新价非字〔1999〕22号《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新计价费〔2004〕1625号《关于降低部分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全区民、汉族公墓迁坟、民族公墓(2周岁及未足月婴儿遗体)墓穴占地费和殡仪守灵间租用三项殡仪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下调(1)民、汉族墓地迁坟,10年以内坟墓每座收费由800元下调至每座坟墓(每具遗骸)180元;10年以上的坟墓每座由500元下调至每座坟墓(每具遗骸)90元。(2)民族公墓对2周岁以下(含2周岁未足月婴儿遗体)遗体免收挖坑费。墓穴占地费由250元下调至50元。(3)殡仪守灵间租费由每天(24小时)180元(包括恒温礼棺),不足24小时,每小时加收7.5元下调为守灵间租用费每天(24小时)100元(包括恒温礼棺),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收费;超过24小时,每小时加收5元。本通知自2004年10月20日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发改收费〔2008〕450号《关于调整殡葬服务骨灰寄存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就殡葬服务有关收费通知如下:①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10年,对超期寄存的,从次年即第11年开始,每年按增加10元的标准收取。取消原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22号)文件中关于骨灰寄存第2年起每年递增10元收费的规定。②建国前老干部(以1949年9月30日以前为限),烈士、低保户、五保户骨灰实行免费存放。以上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建造坟墓应该距离居民住宅多少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