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原理,担保物权作为主体对物的可自主、主动支配的权利,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是永续存在的。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担保物权而致使其权利消灭的后果。物权法定,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之,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
但是,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的永续存在而不行使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抵押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抵押人可主张对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多余部分的权利,特别是抵押权设立时不转移对物的占有,抵押人需为之保管抵押权的实现又往往求助于法院为之实施。据此,对抵押权规定一个行使期间,促使其成为最彻底的物权——所有权,排除上述弊端,是有益的。其方法就是,适用针对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不足而法律另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如果抵押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抵押权的,则该权利消灭,物之权利恢复到抵押物权产生之前的状态。这就是担保物权(抵押权)存续期间制度。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依物权法定原则,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的理解是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式,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内容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或是其他方式就可以改变其内容或者存续的状态。其在于说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要行使其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该期间过后,担保物权就不再存续或者消失了,这是个关于除斥期间的约定,除斥期间过后,当事人就不得再对该担保物行使权利,而担保物恢复到其之前的状态仍然是永续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