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版是指在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对其复制的作品、出版物等进行由新制造商制造跟源代码完全一致的复制品、再分发的行为。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此行为被定义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会受到所在国家的处罚。盗版出版物通常包括盗版书籍、盗版软件、盗版音像作品以及盗版网络知识产品。而一些专门做盗版的网站也就成为盗版网站,那么这样的网站犯法吗?肯定是犯法的。我国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买盗版光盘是不犯法的,国家只规定卖盗版光盘犯法。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使用盗版也违法
前一时期,微软公司状告亚都公司侵权一案闹得沸沸扬扬。微软公司控告亚都公司非法使用其软件产品,亚都公司反过来要控告微软公司定价过高的垄断行为。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的众多思考: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怎么样理解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对民族软件产业有什么样的影响?
要把法律延伸到最终用户的领域,对软件最终用户的非法复制和非法使用也要禁止
在日前由中国软件联盟召开的一次版权研讨会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许超副司长发表了他的看法:计算机软件功能性、工具性很强,很容易被复制的特点,使得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的保护要与别的作品不同,不仅要在制造、销售领域予以保护,禁止违法复制和销售;而且要把法律延伸到最终用户的领域,对软件最终用户的非法复制和非法使用也要禁止。
中国软件协会秘书长邹忭认为,传统的版权法一般是不涉及最终消费者的,即作品的读者,一个读者(消费者)对作品的阅读、欣赏行为不受版权法的任何禁止,因为版权法规定的作品权利人所享有的专有权中不包含以“阅读欣赏”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力。也就是说,读者阅读盗版图书是不违法的。自从计算机软件成为版权保护客体之后,情况出现了变化,对于计算机软件的最终消费者——软件的最终用户来说,他们获得计算机软件的主要目的是将软件载入计算机运行,并得到一定的结果。这种将软件装入计算机运行的使用方法,我们经常称之为“功能性使用”。从理论上讲,计算机软件用户的这种“功能性使用”类似读者对文字作品的阅读欣赏,仍应不受版权法限制。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用户在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 ”时,往往伴随着复制行为,例如:用户在计算机上运行软件必须将软件载入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RAM)或硬磁盘等存储装置。又如:为了避免机电故障等原因造成计算机软件的破坏或信息丢失,用户在使用之前,经常对软件进行备份复制,这就使得软件用户在“功能性使用”中出现侵犯权利人的可能。此外,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易复制性,存在一种现象,就是用户只购买一份计算机软件,更精确地说,用户只取得在一台计算机上使用该软件的许可,却擅自复制多份,在多台计算机上同时运行,显然这种多机运行情况势必对软件权利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由此可见,在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时,版权法有必要作出调整,规范软件用户的行为。
正因为没有健康的市场环境,才造成今天中国软件企业极为不利的局面
一些专家指出,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认识需要进一步提高,要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意义。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理事长杨天行认为:软件是科技创新的载体。许多新思想、新技术要通过软件来实施。如果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科技创新就会受到损失。保护知识产权同“科教兴国”、“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国策是一致的。软件是获得信息资源的手段。挖掘和利用信息资源对提高我国综合国力有重要意义。如果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不力,软件的开发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软件产业不能很好地发展,没有好的软件,信息资源利用就不充分。如果只依靠国外的软件产品,我国就很难成为一个信息强国。
曾经是我国计算机工业老领导的杨天行先生呼吁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要保护外国软件的知识产权,首先要保护我们自己的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自己的软件产业。
谈到盗版对软件业的危害,中文之星软件的所有者、北京新天地公司总经理张一方有切身的体会,他说,由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企业整个生产链被破坏了,没有合理的收入,软件产业是难于发展的。盗版对微软这样的国际性公司只伤及皮毛,对国内软件企业则是伤筋动骨。在推动外国软件产业发展中,风险投资起了重要作用。而在中国,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风险资本对中国软件产业信心不足,软件企业很难得到风险投资的支持。面对困难的市场环境,企业效益不好,很难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在软件企业中人才流失严重。经营状况时好时坏,为企业健康、可持续地发展带来了许多困难。奥多比中国公司总经理皮卓丁认为,就软件产业来说,中外企业的起步时间差不多,外国的软件企业也就是在近些年取得了飞速发展。正是没有健康的市场环境,才造成今天中国软件企业极为不利的局面。
何鲁敏在提到使用了微软盗版软件时,多次采用了“误用”一词
亚都老总何鲁敏在公开场合提到使用了微软盗版软件时,多次采用了“误用”一词。对于亚都的误用,夏鸿在《微电脑世界》上撰文说:最近舆论的焦点是微软状告亚都——这时却没有谁从法律上支持微软,反而是对亚都寄予了无限同情,理由很简单,虽然它的确使用了盗版,但使用的是“霸权主义者”的盗版;由此引出的担忧不是别的,却是有识之士的惊呼:亚都有50台电脑使用了盗版软件,就要赔偿微软220万人民币,中国每年有500多万台电脑装机量,索赔起来将是一个触目惊心的天文数字——由此推论出,微软的霸权将要影响到任何一个行业,任何一家企业,任何一个人——看完这段推论,其实更让人触目惊心的不是微软的圈套:先让你盗版然后再跟你秋后算账;而是推论者早已认定中国年500万台装机量中肯定使用的是盗版。如果这个推论成立,那么究竟是微软的霸权可恨,还是我们自己不争气,让人家有空子可钻?
《微电脑世界》记者范新宇认为,在提倡市场竞争的同时对竞争手段加以合理的限制,以保证公平竞争的存在,这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他以为,我们也应避免把正常的法律诉讼本身牵涉到国家关系、民族利益的大事大非上去,这也是法律不能承受之重。美国企业在中国投资,攫取最大利润是其最终目标,对此我们理应有清醒的认识。
背景介绍:
1998年11月,原告微软授权代理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在被告亚都公司的办公场所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盗版光盘擅自复制并使用上述软件产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海淀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的计算机进行了清查,发现被告亚都公司共计非法复制并使用了MS-Dos6.21软件4套、MS-Windows95软件12套、MS-O ffice95软件8套、MS-Office97软件2套、Foxpro2.5软件4套、Word6.0软件1套、A ccess2.0软件1套、Excha?nge4.0软件3套、Excel7.0软件2套。除以上软件外,被告工程师承认,被告营业用的五十台左右计算机内部都有盗版的微软公司软件。
微软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构成非法复制,要求赔偿150万元的经济赔偿费加上包括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在内的70万元。
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明知道是盗版光盘,还要购买,那么是违法行为。
犯法
但是这个犯法成本很低
所以大家就都不当回事
法也不折众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