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在没有分配的问题也就没有见习期了”,这个说法是对的,最少对于企业是对的。原因是:原作为见习期制度的行政文件已经失效,1997年3月24日国家教委发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毕业生就业实行了“供需见面及双向选择”,原有规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同时废止,这个十分显然易见,具有法律效应。目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都是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来实行的,也不可能再按原80年代规定给你分配工作。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2008年1月17日的复函中是如此回复的(目前教育部和劳动部等都不接受个人的咨询):
由原国家教委和原劳动人事部制定的关于高校毕业生见习期的制度,明确针对的都是毕业后由国家或者政府分配工作的毕业生。原劳动部在1996年的复函也重申了见习期的问题,但针对的也是分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并没有明文废止见习期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国家已经取消了计划经济体制,所有企业也不再具有行政性质和享有行政级别。同时劳动关系的建立形式也发生着变革,高校毕业生由国家分配工作的制度已经基本消亡,因此高校毕业生见习期制度也失去了立足的根基,已形同虚设。 在我国现阶段,已经不实行高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制度,因此原来的见习期制度已基本不适用。高校毕业生(劳动者)与企业通过市场招聘等双向选择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则其行为受现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保障政策调整,用人单位不应以见习期制度为由来设法规避劳动法(广义的)规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自2008年1月1日起,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适用国家《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条款。 当前许多的国有企业仍旧要求毕业生执行见习期制度,由于这类企业一路由计划经济时期走来,被计划经济时期政策的束缚也较多。但是不论如何,见习期制度明确只适用于国家分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而不适用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当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毕业生就业政策明确的情况下,企业如仍以实行见习期为名要求通过市场招聘形式而录用的毕业生实行长达1年的试用期,是混淆概念、变相延长试用期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当前对见习期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适用范围。根据国家教育部、人事部、劳动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59号),见习期仅对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因为他们没有劳动合同,而有劳动合同的企业单位不得再约定见习期,否则没有任何法规依据。
第二,时间限制。国家对机关新聘用人员实行见习期时间也有明确规定,明确规定见习期为六个月到一年,一年是它的上限。
这里你又要问了,那么既然见习期的法律文件已经失效,那么事业单位为什么又可以实行见习期呢?
那是因为:事业单位的数十年来的文件具有承袭性,最近的事业单位工资文件即国人部发[2006]58和59号文件等,仍然沿用了见习期这个称谓和叫法(公务员的工资文件里把这个时期使用“试用期”的称谓)。但必须指出,这个只在事业单位内有效,企业不可能来套用具有行政编制的事业单位的文件。事业单位归属人事部门管理,而企业归劳动部门管理,在劳动部门的文件规定了已经没有“见习期”的说法。企业要订立劳动合同,必须按照现行的国家法律条文来办事,否则是违法行为,其私自约定的事项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劳动者也可以以违法在先解除劳动合同。
2. “见习期是对转正定级为国家干部前的考查”,这个说法是对的。原因是:见习期从来只针对有行政性质的单位(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国企也享有行政级别)。目前,见习期只在事业单位中实行,当然期满,事业单位会给毕业生向当地人事局报报定行政级别,如副科级。
3. 他们所谓的“见习期”待遇和转正后是否一样,这要问对方公司,我们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