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2款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担保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三、《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所得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