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房屋属张某所有,那抵押合同是有效且已生效的,因为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害或他人利益,所以是有效的;但由于抵押合同没有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2、如果没有王、赵二人的担保方式,那么属连带责任保证,二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由于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在没有第三人主张该房屋权利的情况下,二人可主张先以抵押房屋拍卖偿还张某的债务,剩余债务再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如果张某已将房屋卖给孙某,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则房屋产权归孙某所有,理由是孙某是第三人,抵押合同没有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1张某与李某形成合意,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应当登记,不经登记则抵押权不成立,但抵押权未设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此处的折价3万元应当认为是以房屋为3万元的债务设定抵押,合同中无不履行债务时房屋为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因此不是“流押”。
2 王、赵二人写下保证书,是为张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特别说明,因此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可在债务进入履行期时要求二人承担还款义务。二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
注意:抵押权未设立,不得对房屋实现抵押权。要求设立抵押权属于债权人李某的合同权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保证人王、赵二人无权要求张某履行以房屋为其债务设定抵押的合同义务
3 房屋属于不动产,实行物权登记制度,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张某将房屋买给孙某,并且办理了登记,房屋所有权归于孙某。
1.该案中以房屋作为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因为既无抵押登记,也无公证。
2.王,赵二人承担的是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他们只能找张某协调还款事宜。
3.如果张某已将房屋卖给孙某,并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的产权该归孙某。因为人家双方履行了合法买卖手续。
1.甲因为需要本钱做生意,经和朋友乙商量借款20万,同时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乙,但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只是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在合同上提到了用自有的某某地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乙方保管。一年后,甲做生意失败,甲无力归还乙的借款,乙起诉甲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甲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认为抵押没有生效,法院在判决时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本案的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没有生效,乙不享有抵押权。
[案情分析]
律师认为:该案若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后,根据新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情结果]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因此,根据现在的《物权法》规定判决,本案的抵押合同是生效的。乙可通过诉讼要求甲履行配合登记的义务,若抵押合同中还约定了甲不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的违约金,甲可一并要求乙支付违约金。当然,在抵押登记之前,抵押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乙尚不能根据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
[相关法规]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一般保证责任.........二人可通过诉讼强制张某履行债务
我国《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的限制比较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的也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包括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虽然约定但不明确的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3.若孙某为善意第三方......对房屋已抵押不知情...产权归孙某
理由:不动产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一)出让人无权处分;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一词是拉丁文bona
fides来的,亦称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例如,错误地认为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运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并且依转让物当时的环境,他也不应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如果是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代理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恶意。[2]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1抵押权不设立,合同成立2连带责任,他们可以向张某主张权利,3,孙某为善意第三人的话,那就归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