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功能?

2024-11-24 13: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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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刑法的功能,是指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与其他法律相同,刑法的终极目的仍然在于规范社会关系,保证社会关系能够在有序的环境中予以发展。具体而言,刑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护功能  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刑法对社会关系的维护作用。在社会生活中,国家、团体、社会、个人均享有各种权利,不同主体根据自己的权利与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形成有序的社会关系。这种有序的社会关系又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对于破坏这种关系的人予以刑法上的制裁,从而保证社会关系的良好运作,便是刑法的一个重要功能。  刑法的保护功能,是通过惩罚犯罪行为予以实现的。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国家对此类行为施以刑罚的惩罚,能够对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和压制,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在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不能得到恢复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予以非常痛苦的报应性惩罚,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对于哪些对社会关系有最大威胁的人,采取适用死刑的手段,彻底地予以排害,从而保证社会关系的安定。与此同时,通过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惩罚,也满足并进一步激发了人们的正义感,向公众昭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法律秩序的不可破坏性,从而产生警戒、教育作用,维护社会关系的安定。  刑法的保护功能,是刑法的原始使命决定的。刑法从产生那天开始,就是以惩罚犯罪为其使命的。刑法完全是因为惩罚犯罪而存在,其内容也完全是围绕犯罪而展开。因此可以说,没有惩罚犯罪的需求,就没有刑法存在的必要,通过惩罚犯罪而维护社会安定,是刑法的首要功能,也是最主要的功能。  我国刑法的保护功能,在立法上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是通过惩罚犯罪行为达到保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的。  二、保障功能  (一)保障功能的含义  刑法的保障功能是指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没有犯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以及犯了罪的人不受法外追究,从对国家的刑事追究权力予以适当限制,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国家非法侵犯的作用。  如前所述,刑法以惩罚犯罪为己任,在实践中往往会导致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膨胀和滥用,进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与此同时,鉴于刑法所使用的是非常严厉手段,一旦滥用,就会对公民的权利产生至巨的伤害。因此,如果国家的刑事追诉权不能予以适当限制,每一个公民均会被刑罚惩罚的阴影所笼罩,生活在不安的环境之中,其生活品质一定会大大下降,本来所向往的快意人生,就会变得索然无味。再从刑法的目的上看,惩罚犯罪就是为了使公民获得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如果这种惩罚反而使公民产生新的恐惶与不安,也有违于刑法的本意。所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出现,社会公众也强烈要求国家在惩罚犯罪时应当有所节制,不得为了惩罚犯罪而惘视公民的合法权利。  勿庸置疑,刑法的保障功能自刑法产生之时业已存在,但同样不可否认,刑法保障功能是随着人们对社会、国家、公民之间关系认识的深入而逐渐被重视的。在帝王言出法随、官吏擅断罪刑的年代,刑法的保障功能几乎被完全忽略,成为刑法发展史上的黑暗时期。直到资产阶级大革命前夕,当人们认识到国家必须实行法治的方法进行统治、公民的权利需要特别予以保障之时,刑法的保障功能才被慢慢突显。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后,刑法的保障功能又随着法治与人权概念的日益成熟而发扬光大,到目前,已经成为现代刑法的一个相当重要的价值取向。  (二)刑法保障功能的要求  既然刑法具有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那么如何才能将这一功能在实践中予以实现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应当注意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在刑事立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凡是没有必要使用刑法手段处理的行为,不要轻易予以犯罪化。这样,就能保障刑法惩罚的是那些真正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事领域给予公民尽可能大的自由空间。因此,那种发条繁杂、公民动辄得咎的刑事立法,是刑法保障功能的观念相悖的,也是我们的刑事立法所不倡导的。  其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不得对没有构成犯罪的人进行刑事追究,也不得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法外追究,即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追究,并且在追究的过程中必须保障其人格的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刑法既是惩罚犯罪的工具,也是保障非犯罪公民的武器,还是保障犯罪公民合法权利不受国家权力过度干扰的一个屏障,其意义实在非同小可。  除了在观念上树立刑法保障的观念之外,在制度上同样需要予以贯彻执行。在现代国家的刑法乃至国际社会的有关人权保障的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一个原则—罪刑法定。  就刑法的两个基本功能的关系来看,惩罚与保障相结合已经成为现代刑法的指导原则,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不可偏废。在理解和运用时,不能过分强调任何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过分强调刑法的惩罚功能,就会陷入专制司法的泥潭,过分强调保障功能,则会削弱刑法存在的根基。因此,对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惩罚,不能借口刑法的保障功能而放纵犯罪;同样,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也不能动用国家的刑罚权..

回答2:

  1、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根据刑法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主要体现的法条是刑法典第1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回答3:

首先,“解释在某种特定的意义上就是再创造”,通过这种再创造,或者使原来含混不清的地方得以澄清(如前述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使原来没有包含的内容包含进去(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通过的将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归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之司法解释),无论哪种情形,都不能用事后造的这种“法”去套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否则对于他就是不公平的。试想,如果连立法者和执法者都不明白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怎能要求普通百姓去遵守这种模糊不清的法呢?如果连常人都认为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条文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由于刑事政策或其他社会利益的需要,立法者或司法者通过“再创造”将该种行为扩大解释为可以构成犯罪,又怎能要求行为人有如此先见之明呢?
其次,有些刑事立法解释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立法活动,它通过对原条文作出扩大解释,既可补充有关立法内容,又可维持条文的稳定,因而不失为一种完善刑法典的方式。但这样的立法活动,如果对其时间效力不加以限制,那就无异于以追求形式的完美来牺牲实质的正义。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此种刑事立法解释,应当遵循普通刑事立法所要求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否则就与“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相违背。而刑事司法解释,一个不可不承认的现实是,在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到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在哪里,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更为严重的是,即使对于那些明显侵犯立法权的司法解释,也无可奈何,只能听之任之。如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内容,而到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将该内容吸收到立法中,这说明司法解释确实是侵犯了立法权。在此种司法解释体制下,如果不对其时间效力加以关注,一概允许其溯及既往,无疑是对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的破坏。
第三,废止类推曾被我们欢呼为1997年新刑法在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但如果仔细考察一下,就会发现,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不得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的巩固。因此,对于那些已经超出常规解释范畴、直接关涉到公民过去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构成更严重的犯罪的解释,必须确立起“从旧兼从轻”这样的“有利被告”原则,否则就不可能从根本上与可以溯及既往的类推制度彻底决裂。
基于以上考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出台有关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时,根据其解释内容对时间效力分别予以明确化:对于那些属于常规状态下的解释或有利被告的解释,可以溯及既往;对于那些不属于常规状态下的解释或不利被告的解释,应当明文规定此解释只适用于颁布后的行为(而且不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应至少给出一定的时间让公众知晓)。这样做,既是从根深蒂固的以社会保护为本位的传统观念迈入以人权保障为本位的现代观念的需要,也是刑罚目的从立足惩罚和报应转向威慑和预防的必然要求。

回答4:

刑事法律指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相关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罪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应该受到怎样的刑事处罚等等刑事辩护问题都可以在刑事法规中找到法律依据。所以了解基本的刑事法规还是很有必要的。

回答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