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决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对此类因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原劳动部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196号)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决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按监督程序继续进行处理".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