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重婚的;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根据相关因素的影响程度不同,以及对另一方造成的危害不同。法院才能做出判决。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收集易失证据
对于婚姻一方与外遇对象来往的手机短信内容、电子邮件内容、电脑博客日记、QQ聊天记录,最好委托公部证门对此类证据作固定处理。条件不允许也应该尽量自己固定保存起来,手机短信可以连着手机一起用数码相机拍下来,电脑和网络资料可以截取全屏保存。
2.收集文字证据
(1)婚姻一方在外遇行为突然曝光事发初期,碍于情面、情急之下或表示悔改所写的“忏悔书”、“认错书”、“保证书”、“协议书”等形式的文字材料;
(2)婚姻一方有嫖娼宿妓、流虻淫乱、开房约会、非法同居等行为,警方介入处理的笔录材料;
(3)供职单位发觉婚姻一方嫖娼事件、外遇行为等时可能会有的处理决定文件材料;
(4)知情人或证明人就婚姻外遇或非法同居相关事件所写的书证材料。
(5)亲子鉴定类的证据,由专门的机构鉴定,一般准确率为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九。
3.收集视听证据
(1)夫妻双方就婚姻外遇相关情况交涉的录音资料,这主要靠当事人自己偷录采集;
(2)婚姻一方与第三者在公共场所出双入对、携手拥抱或进出房间等行为的录像和照片,这些证据材料委托第三方的调查公司私家侦探代理采集,则更为安全可靠和具有独立证据效力。
4.采集现场证据
采集捉奸在床的现场证据,最好是拍摄录像更能说明问题。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即视听资料证据具有直观性。不论是录像还是录音,一般都是当事人或其他相关证人直接的表述,特别对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述,往往可以认定为自认,一旦反应在录音资料或录像材料上,当事人若想推翻,须另行举出反证。因此,此类证据证明力较强。
私自拍录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主要看取证时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为了调取证据侵入第三人住宅是侵权行为,当然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在自己家取证,不存在此种问题。安放录音设备是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的居室或办公室,则就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是在公共场合获取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具有合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法律禁止出售的窃听设备获得的证据就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收集证据的手段就不合法。
(四)离婚。 如果不具备该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 《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是制度必须得到落实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否则再完备的制度也只是一纸空文。 二、审判实践中的举证现状 离婚诉讼,包括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适用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将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别:第一类当事人陈述,主要包括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婚姻状况、夫妻感情所做的陈述;第二类书证,包括证词、情书;第三类物证,主要为反映一方有过错的照片;第四类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及手机短信。 上述证据分类是就多年来诉讼实践中遇到的证据所做的大概分类,而谈及一个具体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很难做到这几类证据一一俱全,通常情况下,所举的证据具有单一性、证据相互之间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等特点,大大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从审判实践的结果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够支持的比率很小。 而造成无过错方举证现状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无过错方主观上怠于举证,但是最主要的因素,笔者认为是涉婚案件的特殊性导致无过错方在一定程度上的举证不能。(一)婚姻的绝对隐私性。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夫妻生活属于双方的隐私,他人不得随意干涉,否则就是侵犯隐私权。而且夫妻关起门来过日子,他人也很难知道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二)行为的隐蔽性。过错方有重婚行为或是与他人同居必然是极为秘密的,对方甚至十几年、几十年都不知情。即使听到一些传闻也无从查究。(三)利害关系。知道夫妻双方真实情况的人,一般来说主要为亲属和紧邻,而这些人通常与一方或是双方有厉害关系,因此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 三、法官确定当事人举证的特殊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