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预2岁时丧父,其母又和齐某结婚,朱预随母一同随齐某生活,齐某承担了对朱预的抚养义务。朱预参加工作后,其母病故,朱预和继父齐某的关系逐渐冷淡。齐某年老多病,朱预不予照顾和治疗,有时打骂齐某,不仅不尽赡养义务,甚至进行虐待。齐某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朱预脱离继父子关系,并要求朱预负担一部分生活费。
问题:法院会支持齐某吗?
答:法院审理后认为,齐某和朱预之间虽无自然血亲关系,但是已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继父子关系。这种继父子关系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即可以同婚姻的成立而形成,也可以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由于朱预在其母去世后对继父虐待的行为,继父齐某无法忍受,要求解除这种关系是合理合法的。法院遂判决:准许解除齐某和朱预的继父子关系;根据齐某的困难情况,由朱预每月承担抚养费50元,鉴于朱预虐待其继父的行为是一般虐待行为而未构成犯罪,所以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单位给予一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为了子女利益,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予解除。
由于生父母离婚,带子女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另一方生父或生母因其他原因要将子女领回收养,经双方协商同意,子女被领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另一方生父或生母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或生父、生母与继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或生母带走的,该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应担负起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原则上不能解除。但是如果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维持可能危及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继父母要求解除与继子女的关系,为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可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如果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或生母的死亡而终止或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的情况下,继父母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权利义务不能任意解除。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人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应注意由继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并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即使解除了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但是仍应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生活费。这不仅是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的需要,也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具体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