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管辖法院、离婚法院管辖、离婚管辖地、离婚管辖权
1、《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所以说:离婚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案件的管辖是指法院受理第一审离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的一审管辖,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
4、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5、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离婚案件管辖地、离婚案件管辖权、离婚案件管辖法院
1、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会给原告行使诉权和法院审理案件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因此民诉意见规定了一些原告所在地管辖的情形。
2、《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有4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的人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下落不明、宣告失踪的人只有提起的诉讼是有关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是指包括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的诉讼,才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地法院管辖。
4、《民诉意见》第8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离婚诉讼管辖地、离婚诉讼管辖权、离婚起诉管辖法院
下述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院管辖。
8、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9、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 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10、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1、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无效,因为离婚诉讼有专门的管辖法院,不能由当事人协商来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