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法。
目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只有签订《劳动合同》才具备签订“试用期”的法定条件,同时只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的劳动合同期限才能约定试用期。也就是说,约定试用期的前提是必须先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有明确的劳动合同期限。先签“试用期合同”,再签“劳动合同”,这种分两步走的行为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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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考察对方设立的双向选择期,并不是所有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劳动合同可以不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与合同期应当受同一个合同的约束,试用期的期限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这是法律意义上的试用期。当前很多企业为了能降低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同时让企业可以利用《劳动法》25条第1款第1项赋予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便企业能随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那么只签订《试用期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一、目前相关法律规定:1、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只有签订《劳动合同》才具备签订“试用期”的法定条件,同时只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的劳动合同期限才能约定试用期。也就是说,约定试用期的前提是必须先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有明确的劳动合同期限。先签“试用期合同”,再签“劳动合同”,这种分两步走的行为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2、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该《条例》明确了只签订“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约定,《试用期合同》在法律上将被视作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3、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这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如果约定试用期,则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只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二、签订《试用期合同》的目的能否达到1、一般来说企业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签订《试用期合同》一个母的是以便企业能够随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该说作为“追求最大利润为原则”的企业来说,上述愿望是好的,但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而无效,并不能实现其目的,其法律后果将是《试用期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上仍视为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受劳动法的保护。2、企业签订《试用期合同》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降低向职工支付的工资报酬。这个目的能否达到其实完全取决于企业的管理和用工、工资支付制度的的合理架构,想通过只签订《试用期合同》来达到即不合法效果也并不理想。因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无效,但并不导致《劳动法》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情况下,将把所谓的《试用期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视作《劳动合同》的内容,把所谓《试用期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限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同样的《试用期合同》中对薪资的规定也将被视为劳动合同的约定。简单地说,虽然“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但其中的规定将被视为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为法律认可。重要的一点是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支付相当于转正薪资的工资,即不得按不低于转正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而且企业仍应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一切责任(如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承担各项社保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等)。另外,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签订《试用期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已经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企业想通过签订《试用期合同》来充分利用相关法律法规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愿望也是无法实现的。(注: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建议根据上述分析,企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建议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试用期”,当然在实践中如何充分利用“试用期”的规定是有讲究的。
只签试用期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法》,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江华律师解答:您好,很高兴回答您提出的关于试用期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做以下分析:只签试用期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法》,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新上岗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即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单独签定试用期合同。单位通过合同约定规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行为违法。《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逃避责任。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符合一定条件后再行缴纳;仍然不能规避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补缴。
单独签订试用期协议可以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