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中因自然灾害导致原材料损失的需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2024-12-21 09:5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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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不需要,因自然灾害导致材料损失的可以抵扣\x0d\x0a但是如果因为管理不善造成的需要转出 \x0d\x0a\x0d\x0a准则上:\x0d\x0a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其中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此,纳税人自然灾害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x0d\x0a\x0d\x0a这项规定同以前的规定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利于减轻受灾纳税人的负担。

回答2:

不需要,因自然灾害导致材料损失的可以抵扣
但是如果因为管理不善造成的需要转出

准则上: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其中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此,纳税人自然灾害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这项规定同以前的规定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利于减轻受灾纳税人的负担。

回答3:

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原材料损失为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进项税不必转出。

回答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所以,自然灾害毁损的原材料,其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

回答5: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损失,这类损失在实务中纳税人应如何进行正确的增值税业务处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分别从“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和“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两方面作出了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三)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什么是“非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的范围有哪些具体内容?纳税人在实际业务中如何界定和把握?为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条所列举的“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非正常损失,仅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购进货物及相关劳务”而言,并没有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在内。假设以发生的自然灾害损失为例,依据上述规定,企业购进的原材料为税法规定的购进货物,其发生的自然灾害损失不属于税法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属于正常损失,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而在产品、产成品发生的自然灾害损失,由于不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内,就不属于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从情理上来看,企业的原材料和在产品、产成品都属于企业的存货,在损失范围确认上的税法规定应该是一致的,不应该有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