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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如果丙并不知悉甲并非是实际房主,已向甲支付符合市场价格的房款并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那么丙实际拥有房屋产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是属于不动产,经过登记即发生产权变更效力。同时,根据《物权法》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甲虽非实际产权人,但是房产证是其名字,从法律上讲,其就是房屋产权人,丙依赖其认知及对于甲出具房产证之信赖,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并无任何过错,丙无从知道甲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纠葛,因此丙属于善意第三人,且房屋已登记其名下,房屋产权已发生实际转移,丙已成为房屋主人。
二、甲丙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甲将乙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如果是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所为,登记机关审查存在过错,造成甲登记成功,那么甲及登记机关均有错误,应由登记机关赔偿乙因此遭受的损失而后向甲追偿,乙也可要求甲及登记机关连带赔偿损失。丙依赖房产证及对方管部门的依赖,善意有偿取得不动产且已实际占有支配房产,不应对乙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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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参考: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