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怎样适用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
1、在刑法学中,刑法的效力范围被认为是其基础的问题之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的变更,在新旧法如何选择的问题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实践困难。讨论新旧法的适用,无疑是讨论我国刑法溯及力的核心和实质。
2、在司法实践中,新法取代就旧法的现象十分常见,特别是当新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这就引出了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选取了从旧兼从轻的的原则,此价值取向是有利于行为人的。这体现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之精神。
我国刑法用简练的语言的对新旧法的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将这里的情况具体分析,大致体现在两方面,
(1)在行为实施后,法律发生变更,法律评价应采用哪种刑法。
(2)当犯罪行为跨越新旧法时,又应如何进行判断。这就具体提出了本文开头所说的司法实践困难,为解决此诸多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系列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阐述了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3、犯罪行为跨越新旧刑法规范的情况。即行为在旧法生效期间开始,结束于新法生效之后,根据新旧刑法关于犯罪是否的不同规定可能,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1)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2)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
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第二,如果法律在行为人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变更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查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三条中部分内容规定:
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法律在行为人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旧法认为是犯罪,依照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新法。
扩展资料:
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刑法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生效的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对该行为定罪量刑;
二、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的刑法也依法认定应当予以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生效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三、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刑法认为不是犯罪,或者虽然认为是犯罪,但是处刑较轻,依生效后的刑法定罪量刑,即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具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对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你说的情况,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司法解释的适用,基本上遵循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根据两高的专门司法解释,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已分别于2001年9月18日、2001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